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盧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於108年8月31日將其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與聲請人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經郵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移轉通知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經受查訪人 盧興茂 表示「我與相對人是親兄弟,相對人未居住於○○村○○○00號,我不知悉其實際居住所,只知道出入都在北部。他手機經常更換號碼,所以我不知悉其聯絡方式。」等語,有該分局110年3月31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05844號函可稽,且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