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50號
原告 謝青娥
被告 黃柏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浚鳴 於民國109年1月間持已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20日、蓋用發票人即被告印文,以及許浚鳴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已交付150萬元予許浚鳴,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朋友許浚鳴於109年1月間向伊借取系爭支票,由許浚鳴拿去支付貨款,貨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並要求伊只要在系爭支票用印,其餘事項不要記載,伊就在系爭支票發票欄蓋用伊印章交給許浚鳴,嗣經銀行通知伊有一張150萬元之支票要繳款,始知許浚鳴是記載150萬元之票面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可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另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
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
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
,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㈢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㈣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雖非由被告所親自書寫,由被告上開所述,伊朋友許浚鳴於109年1月間向伊借取系爭支票,由許浚鳴拿去支付貨款,貨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並要求伊只要在系爭支票用印,其餘事項不要記載,伊就在系爭支票發票欄蓋用伊印章交給許浚鳴等情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既為被告親自用印後交付許浚鳴,用以支付許浚鳴貨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應可認定由被告先行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並同意許浚鳴填寫發票金額20萬元至30萬元及日期,而完成票據行為,系爭支票縱係許浚鳴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但應屬被告授權許浚鳴簽發支票使用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而被告授權許浚鳴以被告名義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事項,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此觀系爭支票影本即明,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即被告與未顯名代理人即許浚鳴之內部授權關係,而被告此授權限制已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悉一情,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文義負責。是被告不得以許浚鳴逾越權限開立系爭支票為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支票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被告仍應負票據上責任。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月20日
150萬元
109年10月22日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