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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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許炳木
訴訟代理人 許炳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内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60元,及其中28,499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利息等未償還,惟本金部分,自92年6月迄今已超過17年,均未見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積欠之現金卡債款未按期償,其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12月21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普羅米斯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可知該時起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之債權人自該日之翌日即93年12月22日即可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件原告遲至110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3年12月22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