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駕駛資格部分應增補「未領有駕駛執照」、自首部分應增補「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外;證據部分應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收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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