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③再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22時許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①部分,迄至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第2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22時許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早上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6日早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旁空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在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C-15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1634號偵查卷第11、12頁)。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8月26日早上9時20分許親自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⑵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22時許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