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 李呂花 即原告相對人 李林淑貞 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國興(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李林淑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因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進行訴訟,為恐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之子李國興到庭陳稱相對人現在失智,且癱瘓臥病在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均仰賴他人協助,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聲請人既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訟久延不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國興為相對人之子,並曾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到場辯論,對本件訴訟進行情形知之甚詳,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李國興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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