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聲請人 呂采筠 相對人 李豊 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於101年3月30日簽發同額、到期日102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萬元、清償日期102年3月27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屆期後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外中││926-5│建│00│00│02.37│14/504││├──┼───┼────┼────┼────┼────────┼─┼──┼──┼──────┼─────────┼──────┤│002│彰化縣│福興鄉│外中││926-7│建│00│00│22.72│1300/2272││├──┼───┼────┼────┼────┼────────┼─┼──┼──┼──────┼─────────┼──────┤│003│彰化縣│福興鄉│外中││926-10│建│00│00│33.63│14/504││├──┼───┼────┼────┼────┼────────┼─┼──┼──┼──────┼─────────┼──────┤│004│彰化縣│福興鄉│外中││927-4│建│00│00│51.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