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希哲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1,56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失業找工作中,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8,250元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349元之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4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180期、利率2.14%、月付金3,349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土地銀行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70至9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命令、前置協商申請書、郵局存簿內頁、子女教育費、聲請人配偶健保費分期繳納核定書暨繳費單、勞保費、水費、電費等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4年9月起,在朋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平均領取現金3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38,250元(含房屋租金8,
000元、生活必需費用1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4,250元、子女教育費10,000元、繳納分期健保費2,
000元),扶養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共3人12,000元,總計50,25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關於「生活必需費用12,000元」部分,聲請人稱此部分為家庭按月支出伙食費等語,惟聲請人未指明此部分之計算方法及是否包含子女之扶養費,且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故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應以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每日200元,共30日)計算為宜,故逾此部分者,應予剔除;關於「水電瓦斯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水費及電費單據,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聲請人此部分陳報每月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關於「勞健保費4,
25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會費共5,691元,故聲請人此部分每月繳納金額應為1,897元(計算式:5,691元÷3個月=1,897元),則逾此部分者,應予剔除;關於「子女教育費10,000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子女小學、幼兒園等收據,堪信為真實;關於「欠繳健保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繳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8至60、62頁)為證,惟此部分為聲請人配偶阮○○之債務,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故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7,897元(計算式:租金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897元+子女教育費10,000元=27,897元)。至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配偶、子女2人共12,000元部分,因本件聲請人就支出其配偶每月扶養費4,000元部分,並未釋明扶養之必要性,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故應予剔除;再者,就聲請人所提上開子女小學、幼兒園等收據觀之,應已包括聲請人子女之部分餐費在內,故宜以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為當,總計為4,00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31,897元(計算式:27,897元+4,000元=31,897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元扣除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1,897元後,顯不足以支應前開與土地銀行所提出每月3,349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清償,是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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