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黃惠芬 相對人 陳政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陳擺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但權利範圍為空白,聲請人爰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擺之繼承人,催告其提出書面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經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上開事由,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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