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國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國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家中遭遇變故,家庭經濟陷入慘況,雖被告兩名女兒皆已成年,惟同時遭雇主裁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且患有慢性病,雖明知為通緝身分,然因生存之原因而選擇逃跑,並未有挑戰公權力之意思,被告對於所為犯行已深感悔悟,並有意願賠償受傷員警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得以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值勤員警,並致員警 潘柏澔 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之態度尚佳,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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