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廖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12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
○路○○號時,因行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林月霜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050元(含鈑金費用13,640元、塗裝
費用19,170元、零件費用74,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7,05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3,640元
、塗裝費用為19,170元、零件費用為74,24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2月出廠,直
至108年6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1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97,918元(計算式:65,108+13,640+19
,170=97,918)。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07,05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7,91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01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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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240×0.369×(4/12)=9,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240-9,132=6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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