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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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 李韋慶

李炳圳

李秀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

視同上訴人 陳綉珠

李兪萱

李於真

李源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晉安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即訴外人 李兩洲 與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6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李兩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二審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2年7月6日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㈡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為4層建物之第3層,於66年間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為46年,總面積為7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7平方公尺+陽臺5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3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同街道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地,係5層建物之第5層,屋齡約為42年,交易日期為112年3月3日,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2,143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衡酌系爭房地與上開房地所在樓層均非屬高樓層、屋齡相近,兩者僅距離110公尺(見本院卷第177頁),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且上開房地之交易日期與本件訴訟起訴時甚為接近等情,是上開房地之單價應足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又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以系爭房地價值乘以其等應有部分,惟其等既係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依前所述,其等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91萬4,296元(計算式:8萬2,143元/㎡×72㎡=591萬4,296元),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591萬4,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9,412元,扣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9,313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8,969元(見重司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295元(計算式:5萬9,608元-3萬9,313元=2萬0,295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0,443元(計算式:8萬9,412元-5萬8,969元=3萬0,443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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