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3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泰商銀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萬泰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說明、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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