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雷于萱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585、5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雷于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雷于萱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黃姵怡顏思妤王晨柔 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 王晨妤 達成調解,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4、161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門號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姵怡、顏思妤、王晨柔受有財產損害。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王晨妤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具組裝助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晨妤成立調解並賠償,王晨妤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有心彌補己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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