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保棠
指定辯護人林傳欽律師(義務律師)
被告 吳永杰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7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7年度偵字第4602、5944、7528、8016、9107、10670、10995、11989、11696、14113、14260、16084、16964、18829、19386號,追加起訴案號:①107年度偵字第5365、5548、5549、5554、5556、6631、9844、15230、15412、22340、22777號;②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③108年度偵字第2833、11707、11333、11334號;④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08年度偵字第19874號;移送併辦案號:①併辦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2號;②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4、21495號;③併辦三: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④併辦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缉字第2127號;⑤併辦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⑥併辦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08年度偵字第19874號;⑦併辦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⑧併辦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14號;⑨併辦九: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7號;⑩併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5號;⑪併辦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⑫併辦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保棠附表一A編號4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保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傅保棠、吳永杰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被告傅保棠、吳永杰就附表一A編號4部分(被害人 郭翔綸 ),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檢察官不服,對被告傅保棠、吳永杰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附表一A編號4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1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有關被告傅保棠、吳永杰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A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先此說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被告行為時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其次,被告傅保棠、吳永杰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先此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然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保棠、吳永杰。惟被告傅保棠、吳永杰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附表一A編號4關於傅保棠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傅保棠就附表一A編號4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傅保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翔綸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5000元,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9、389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傅保棠未與被害人郭翔綸和解、賠償損害,而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據。原判決附表一A編號4有關傅保棠之量刑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A編號4關於被告傅保棠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傅保棠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中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騙告訴人郭翔綸之財物29,985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傅保棠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郭翔綸達成和解,履行賠償5000元,暨考量被告傅保棠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01至512頁),國中畢業、單親照顧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附表一A編號4關於吳永杰部分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吳永杰於附表一A編號4部分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取得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郭翔綸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吳永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吳永杰未與告訴人郭翔綸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吳永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翔綸達成和解,約定於115年12月1日前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7頁)。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永杰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乃非有據。至被告雖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履行,尚不影響原審量刑因子之審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 高景昊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高景昊於107年1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參與詐欺被害人 鄭豐銘 財物29,985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認被告高景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上開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景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忠翔於107年1月3日所持以提領之人頭帳戶,初始應係由被告高景昊或同案被告 張凱傑 其中一人所領取。而被告高景昊自述其於107年1月3日加入當日即有領取包裹,張凱傑於本案均僅坦承於106年12月27日、29日、107年1月10日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而就107年1月3日部分,供稱係於當日晚間8至10時許,接獲陳忠翔之來電,請其前往臺北搭載陳忠翔,之後搭載陳忠翔、 陳君武 返回桃園,並未供述有於當日領取包裹。張凱傑既已全部認罪,並無必要否認於107年1月3日領取包裹,可見其供述之可信度高。陳忠翔、陳君武均未供稱有於107年1月3日自張凱傑處取得提款卡,陳忠翔供稱其提款卡係由陳君武交付,陳君武則供稱係由 柯旻佑 交付。倘張凱傑確於107年1月3日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則張凱傑與陳君武、陳忠翔相互認識,且於107年1月3日亦有與陳忠翔見面,則張凱傑直接將其領取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忠翔即可,實無必要透過柯旻佑交予陳君武,再由陳君武交予陳忠翔。換言之,陳忠翔於當日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不可能係是由張凱傑所領取,而只可能是由當日未與 渠等 見面之被告高景昊領取後,先交付予柯旻佑,再經柯旻佑交付予陳君武,陳君武再交予陳忠翔提領款項。況依被告高景昊所自述其與張凱傑之工作內容,皆係待命等候上游柯旻佑通知,再依柯旻佑之指示彼此分工,分頭提領提款卡後交予柯旻佑,後由柯旻佑統籌使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則被告高景昊與張凱傑、柯旻佑、陳君武、陳忠翔等人間,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須就107年1月3日受騙之被害人鄭豐銘部分擔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審以被告高景昊於案發時尚非掌機人員,亦無證據證明參與其他犯罪分工為由判決無罪,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高景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有領過4次包裹,每個包裹裡面的人頭帳戶卡片數量約1至3張,伊不會知道所領包裹內每張提款卡的卡號,不確定鄭豐銘受詐騙的款是不是匯到伊所領包裹內的提款卡帳戶(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第129、133、135頁);且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年1月3日是第一次去領包裹,由柯旻佑指示,在微信裡說一個7-11超商的地址、收件人及電話,拿到提款卡後,是交給柯旻佑等語(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三第322頁)。然對照同案被告柯旻佑於警詢時供稱,高景昊的工作是掌機,就是紀錄車手提領的情形;被害人鄭豐銘受詐騙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是張凱傑去領包裹,把裡面的卡片交給伊,伊再交給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等語(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第96、98頁),是由同案被告柯旻佑之供述,已無法證實被告高景昊確有領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柯旻佑。
㈡至同案被告陳忠翔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1月3日下午17時許,從桃園住處搭火車、轉乘捷運到民權西路站,與陳君武碰面,之後於1月4日凌晨2時許打電話給張凱傑,請張凱傑載伊與陳君武回桃園,陳君武將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伊提領,陳君武事先拿一張提款卡給伊,領完以後,將現金交給陳君武,陳君武再給伊下一張卡片領款,密碼都一樣(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第202至204頁);而同案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月4日凌晨,伊接到陳忠翔電話,問可不可以去載他,會合以後,陳忠翔說他要先去領,之後陳君武也過來,請伊載他回去,所以伊就載陳忠翔、陳君武返回桃園,之後即返回住處等語(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第219頁)。是由同案被告陳忠翔、張凱傑之供述,亦未見被告高景昊與其等持以提領之提款卡有何關連。況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及提領之人頭帳戶甚多,被告高景昊縱有依柯旻佑指示領取包裹,而將其中放置之提款卡交予柯旻佑,亦未必即是被告陳忠翔、陳君武上開所持以提領之提款卡。檢察官僅以被告高景昊自承有於107年1月3日提領包裹,即逕行推論高景昊所提領之包裹內,含有被害人鄭豐銘匯入款項之中華郵政上開帳戶提款卡,實非有據。
㈢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景昊有參與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而交由柯旻佑指示車手持以提領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高景昊確有柯旻佑所稱之掌機行為,自難僅憑被告高景昊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高景昊犯罪。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鄭豐銘部分諭知被告高景昊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