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7月1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後購買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L6─1771、引擎號碼5E0000000號,並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90年8月18日起,分36期,每月1期,每期6,688元,並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之2號9樓,甲○○為為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0年10月18日起即拒不繳納款項,並將車輛遷離上址,致生損害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