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98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車號為0000—HD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6390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3樓之2附近,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自95年3月16日起(第3期)即拒不清償,並於
95年11月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之某不詳地點,因另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5萬元之債務,遂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該人,用以抵償債務,致使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