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79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急性中耳炎、右顳頭皮下血腫、右前臂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96年7月18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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