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受 黃富青 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為收取欠款,於民國96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可發射直徑約4.5mm金屬彈丸之氣動式槍枝(獲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8之1號之台灣百合婚姻仲介公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甲○○的腳,致其受有左膝、前胸挫傷、左大腿瘀青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鈞祺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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