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鐘具保人廖時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時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文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廖時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現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度執字第1253號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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