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黎翠紅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黎翠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再查,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郵局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15至20頁、第99至10
0頁;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不足新臺幣千元存款及94年9月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產。而上開機車出廠迄今已逾14年,殘值甚微且不易變價,堪認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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