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雯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葡萄C錠(24g)貳條、義大利SANTANNA氣泡礦泉水(500ml)柒罐、日本味覺糖番薯片原味(65g)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美聯社基隆西定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保力達葡萄C錠(24g)2條(售價新臺幣〈下同〉38元)、義大利SANTANNA氣泡礦泉水(500ml)7罐(售價203元)、日本味覺糖番薯片原味(65g)1包(售價55元)(售價合計共296元),得手後將其中2罐氣泡礦泉水持拿在手,其餘物品則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發現遭竊後,透過總公司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陳翌瑋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崔雯媛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陳翌瑋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2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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