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培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培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培修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31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法務部○○○○○○○○北舍7房內,因不滿監所管理員 陳志銘 對其說明生活相關規定,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志銘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陳志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培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0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罵陳主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31分許,在上址法務部○○
○○○○○○北舍7房內,因不滿監所管理員陳志銘對其說明生活相關規定,即對陳志銘辱罵「幹」、「幹你娘」等語等節,有法務部○○○○○○○○110年3月15日基所戒字第11008000340號函暨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案件時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首堪認定。
㈡另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
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查被告於陳志銘對其說明生活相關規定時,對陳志銘口出上開穢語,足以貶損陳志銘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且因該言語具針對性,目的係為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一般日常之口頭禪,故被告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而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志銘等節,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係以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陳志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陳志銘向其說明生活相關規定,即率爾以「幹」、「幹你娘」等語侮辱陳志銘,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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