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民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民信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開庭審理,法院於公開審判時,並未命檢察官陳述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則該案件之起訴顯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詎法院竟對聲請人為科刑判決,為確認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以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所定法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又依上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檯外,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的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或辯護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再者,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與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有無陳述起訴要旨無涉,聲請人單以為確認檢察官有無陳述起訴要旨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難認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與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