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胡鳳珍 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王冠宇
祁慧玲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蔡尚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遺囑等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胡鳳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陸佰零伍元。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王冠宇、祁慧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胡鳳珍(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祈憂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受裁定人王冠宇、祁慧玲,下稱被告2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確認反訴被告胡鳳珍對於被繼承人 祁憂忍 之繼承權不存在。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頁4)。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本院卷頁11),上開判決已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本院卷頁20),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被告2人)徵收之。
三、關於原告及被告2人應負擔第一審法院訴訟費用額部分: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⒈王冠宇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
編號2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⒉確認祁憂忍於103年8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⒊祁慧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胡鳳珍與祁慧玲。⒋胡鳳珍與祁慧玲繼承祁憂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不動產分別共有,分割後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院卷頁5、10)。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如原告前揭訴之聲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核定價額為828,406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核定價額為589,6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3),核定價額為1,566,5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4),核定價額為124,600元(見本院105家訴93卷頁14、本院卷頁10)。
㈢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如下:系爭不動產1
部分為2,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28,406*1,083/400,000),系爭不動產2部分為442,200元(計算式=589,600*3/4),被告2人中之祁慧玲應給付部分為1,957,691元(計算式=3,915,382*1/2),系爭不動產3部分為783,250元(計算式=1,566,500*1/2),系爭不動產4部分為62,300元(計算式=124,600*1/2),共計為3,247,684元(計算式=2,243+442,200+1,957,691+783,250+62,300)。至反訴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關反訴被告胡鳳珍對被繼承人祁憂忍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主文諭知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而原告關於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所可得之利益,亦與前揭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即3,247,684元),爰合併計算之。則本件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175元(計算式詳本院卷頁30),復依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為26,540元(計算式=33,175*8/10),被告2人應納之訴訟費用為6,635元(計算式=33,175*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原告應負擔第二審法院訴訟費用額部分: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王冠宇就系爭不動產1、2,於1
03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⒉確認祁憂忍於103年8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⒊祁慧玲應給付3,91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胡鳳珍與祁慧玲。⒋胡鳳珍與祁慧玲繼承祁憂忍如系爭不動產1至4,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不動產分別共有,分割後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在言詞辯論程序,將前揭訴之聲明變更為:⒈王冠宇就系爭不動產1、2,於103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⒉祁慧玲應給付3,91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胡鳳珍與祁慧玲。⒊祁憂忍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本院卷頁11反面、19;另有關確認祁憂忍於103年8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因未據被告2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見本院卷頁13)。
㈢是有關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部分,自應以原告變
更後之最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如下:系爭不動產1部分為1,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28,406*361/200,000),系爭不動產2部分為294,800元(計算式=589,600*1/2),被告2人中之祁慧玲應給付部分為1,957,691元(計算式=3,915,382*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於分割遺產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2,546,48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公司於分割遺產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918,881元,系爭不動產3部分為783,250元(計算式=1,566,500*1/2),系爭不動產4部分為62,300元(計算式=124,600*1/2),共計為6,564,899元(計算式=1,495+294,800+1,957,691+2,546,482+918,881+783,250+62,300)。至反訴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關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對被繼承人祁憂忍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有述及「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見臺高院106家上280號卷頁73),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80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則原告關於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對被繼承人祁憂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所可得之利益,亦與前揭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即6,564,899元),爰合併計算之。則本件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9,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本院卷頁3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605元(計算
式=26,540+99,065),被告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3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