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原告 林于翔 被告 陳虔理 法定代理人 陳日生
柯玉花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劃有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滑行後倒地,並受有左肩韌帶受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7,830元之損失(含機車維修費45,980元、醫療費用1,250元、看護費損失27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現場為彎道路段,且限速30公里,原告超速且逆向行駛,被告遭撞擊後身體被彈飛拋出,可見原告車速過快,原告為肇事主因。且就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依法扣除折舊,醫療費部分則不爭執;就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穿越道路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韌帶受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稽,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發地點之大同路係村里道路,以中央分向限制線區分為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白實線經量測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又
100公尺範圍內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未設有彎道標誌(見調解卷第1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穿越道路前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影本(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予列計。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45,980元,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見調解卷第2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105年10月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98元(計算式:
45,980元×1/1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傷自105年10月
4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係由家人24小時看護,以每日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70,600元等情;惟原告復自承其於事發時為職業軍人,因軍方不讓伊休假,伊仍有在軍營裡上班,只是沒有辦法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之傷勢尚未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親人為24小時看護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應予駁回。至於聖保祿醫院雖函覆表示:原告於105年10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依當時傷勢評估,建議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後續原告均未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件原告於急診處理後既未回診追蹤病況,則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回覆內容僅屬評估參考性質,仍須視原告受傷後是否確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而定,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左肩韌帶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5,848元(醫療費用1,
250元+機車維修費4,59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騎車行經事故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辯稱原告有涉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而依卷內資料固無原告超速之明確事證,惟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自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告,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上情亦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所是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9,094元(計算式:55,84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調解卷第
23、24頁),依法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0月2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慧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