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昱選任辯護人陳建寰律師
劉楷律師 莊秉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呂俊昱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2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之女呂○(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與甲○○(89年生,年籍詳卷)因感情糾紛,甲○○與呂○約定於105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埔公園(下稱東埔公園)見面,乙○○因一時氣憤,偕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賴 」之友人(下稱小賴)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呂○及呂○之友人 劉甜甜 ,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公園與甲○○見面,嗣乙○○、小賴、甲男與甲○○及甲○○之友人丙○○(00年生,年籍詳卷)、丁○○(89年生,年籍詳卷)在上址公園見面後,乙○○、小賴、甲男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持球棍毆打甲○○、丙○○、丁○○,而乙○○、甲男、小賴旋強行將甲○○、丙○○、丁○○押入上開車輛內,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內繞行;乙○○駕車於桃園市區內繞行過程中,乙○○、甲男及小賴要求甲○○不要糾纏呂○,且持球棒或徒手毆打甲○○、丙○○及丁○○頭部,終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腫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丙○○及丁○○之行動自由(尚無證據可認甲○○、丁○○因此受有傷害)。嗣乙○○將車輛駛回桃園市○○區○○○街住處時,因警方接獲報案而聯繫乙○○,乙○○始開車將甲○○、丙○○及丁○○載至派出所外釋放,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人劉○旭、呂○、劉甜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16至17頁反面、19至20頁、22至23頁、25至28頁、48至52頁、60至62頁),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4、30至34頁反面、84至8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為民國00年0月生、丙○○為00年0月生、丁○○為89年4月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皆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丙○○所受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腫痛之傷害,係被告、小賴、甲男為剝奪丙○○行動自由之強暴非法方法所致,揆諸前開所述,被告使丙○○所受之前開傷勢,自係其等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被告與小賴及甲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丙○○、甲○○、丁○○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丙○○等3人之行動自由,應依想像競合僅論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以3罪,尚有未當。
(二)原審雖認被告與甲男、小賴共同毆打甲○○、丁○○之傷害部分,係為剝奪甲○○、丁○○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甲○○、丁○○確有因被告妨害自由犯行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則被告縱有於本件犯行過程毆打甲○○、丁○○,惟尚無構成傷害罪之餘地,是原審前揭認定自有違誤之處。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8年2月20日與告訴人丙○○業已合意如附表所示條件並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簡上字卷第24頁正反),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原審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量定之刑期,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外,尚明確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甲○○與其女兒呂○感情上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等情,業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附理由之情形,是尚難認原審量刑不當。是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法妨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丁○○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身、心負擔重大,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議,兼衡酌本件事發起因係因甲○○與呂○感情糾紛,被告護女心切而一時失慮,未能循平和方式處理糾紛,而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終與丙○○業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丙○○達成調解,願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害人甲○○、丁○○亦自警詢之始即表達不願提告之意。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書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乙○○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乙○○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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