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基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基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基祥與 李嘉玲柯青枝 介紹而相識,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招攬李嘉玲購買在大陸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李嘉玲遂委託被告代購「沃克」理財商品,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4月22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子 邱建瑋 (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李嘉玲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後,不願繼續投資,遂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5年5月3日以「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瑋」之名義(下稱「沸活量公司籌備帳戶」),匯還100萬元至李嘉玲申設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復於同年12月6日匯還5萬元,而將剩餘之85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嘉玲之指訴、證人柯青枝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嘉玲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李嘉玲將款項匯入我兒子邱建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都是由邱建瑋與李嘉玲自行聯絡投資及退款事宜,款項也是由邱建瑋處理,我並未經手,李嘉玲事後跟邱建瑋要求退款無果而轉向我要求退款時,我才知道邱建瑋已經把李嘉玲的錢拿去當公司存款證明,但我也只能幫我兒子邱建瑋扛,才向李嘉玲表示「我把錢用掉了」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李嘉玲經柯青枝介紹而相識,被告於105年4月間招攬李嘉玲購買在大陸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李嘉玲遂委託被告代購「沃克」理財商品,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4月22日將19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子邱建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嘉玲於同年4月23日至25日間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即表示不欲投資,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然遲至105年5月3日、同年12月6日始分別獲償100萬元、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柯青枝於偵查中、證人李嘉玲、證人邱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卷第12、36、37頁、他2卷第18、19、
20、62、67頁、本院易卷第112至12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9至30、126至13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4、25、39、40頁、他2卷第14、2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並非被告實行將李嘉玲匯至邱建瑋上開帳戶內之19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係邱建瑋未經李嘉玲同意,擅自於同年4月25日將李嘉玲所匯款項轉匯至「沸活量公司籌備帳戶」,作為設立「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存款證明,僅於同年5月3日自「沸活量公司籌備帳戶」匯還
100萬元予李嘉玲,其餘90萬元則供己購車花用等情,業經證人邱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嘉玲從廈門回台後,決定不投資而要求返還款項,但我因為要成立公司需要資本額,就將李嘉玲上開款項轉匯到「沸活量公司籌備帳戶」以成立公司,之後匯還李嘉玲100萬元,並向李嘉玲稱我去買了一台車,其餘款項之後再貸款返還,李嘉玲就開始跳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6頁),及證人李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曾約定如果不投資「沃克」就要將款項轉至「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也未曾同意要投資上開公司或將款項轉為設立該公司之存款證明,我事後才知道所匯款項被拿去開公司,邱建瑋雖曾央求我將上開款項轉作借款,但我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至頁)明確,核與被告辯稱:係邱建瑋將李嘉玲所匯款項拿去成立公司乙節相符,並有沸活量公司籌備帳戶105年4月25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7年5月7日國是北中壢字第1070000084號函所檢附之邱建瑋及「沸活量公司籌備帳戶」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4、25、39、40頁、他2卷第14、26頁、本院易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並未實行侵占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㈢李嘉玲將上開190萬元款項匯至邱建瑋帳戶後,邱建瑋就該筆款項後續轉帳、還款等事宜,均係由其個人與李嘉玲接洽,並由其單獨決定而為之,被告並未指示邱建瑋為上開轉帳、挪用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邱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李嘉玲也有匯款到我上開帳戶轉投資過,就是匯錢到我帳戶,我幫她跟投資的對方接洽、匯款,本次李嘉玲也是想用我的帳戶作為對外窗口轉投資「沃克」,李嘉玲匯款到我上開帳戶時,與我約定從廈門回來時會告訴我是否投資,如果不投資就把款項返還給她,如果要投資,因為款項在我帳上,應該是我要把款項領出來交給投資上手「康康」,李嘉玲在廈門時也有打電話跟我提到投資狀況不佳,李嘉玲回台後說要退款,我說等我公司弄好就陸續退還,後續還款也是我跟李嘉玲談,且要將款項拿來成立公司這件事情也是我自己和李嘉玲談的,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65頁反面、66頁反面),及證人李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也有透過被告投資「沃克」理財商品,款項都有確實用於投資,但此筆190萬元整個要求還款的過程,絕大部分都是邱建瑋出面處理,我款項匯給邱建瑋,也向邱建瑋要求還款,大部分傳LIEN要錢也是向邱建瑋要,我自己感覺錢比較像是邱建瑋用掉的,且我回台灣後,邱建瑋有說「阿姨,借我一下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6、118頁反面),已見邱建瑋不僅熟悉李嘉玲投資「沃克」理財商品之方式及流程,並有替李嘉玲實際投資之能力與經驗,且本次李嘉玲匯款後,就後續是否投資及磋商如何退款事宜,均係由邱建瑋個人出面與李嘉玲聯絡,且被告並未參與或指示將上開款項用於設立公司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邱建瑋開公司前有告知我要將李嘉玲上開款項拿去開公司,我說「你想想看,可以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反面),然被告既非與李嘉玲聯繫投資與否及如何還款之人,其對於李嘉玲與邱建瑋間,就還款時間、方式之協議內容,已難清楚知悉;且邱建瑋挪用上開款項時已為成年人,上開款項又係在其個人始能支配之帳戶內,邱建瑋就上開款項之使用處分,本能依其個人自由意思單獨決定,不受被告之拘束,縱被告明知邱建瑋欲挪用侵占上開款項,然除口頭勸說外,實未必能以父親身分有效阻止邱建瑋,自無從僅以被告曾聽聞邱建瑋告知將挪用上開款項作為公司存款證明以成立公司,即認被告與邱建瑋間,就邱建瑋擅自挪用款項之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另李嘉玲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時,被告雖向李嘉玲表示「我知道我錯、我剛好有事情要處理,沒辦法處理到你的、我把你的用掉了」等語之事實,固有卷附李嘉玲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2卷第22、64頁),然被告與邱建瑋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維護、包庇邱建瑋,未當場向李嘉玲表示係邱建瑋私自挪用,而向李嘉玲表示係自身用掉上開款項,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因與邱建瑋為父子關係,始向李嘉玲稱係己用掉的等語,尚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曾向李嘉玲表示上情,即遽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挪用,或被告與邱建瑋間,就邱建瑋上開挪用款項之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本件證人邱建瑋所涉犯侵占罪嫌,雖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更異前詞,改稱:款項是邱建瑋處理的,我之前是幫兒子邱建瑋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反面),且邱建瑋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以李嘉玲上開款項作為設立公司之存款證明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5至18頁),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再行起訴,非無斟酌餘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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