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5號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於十日所為(2004)潭民初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2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一件、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而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基金會(94)核字第025649號、(94)核字第025648號證明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