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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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3月4日13時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於94年3月4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被告於94年3月4日21時許採尿前3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下稱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於94年1月3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被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4年3月4日13時許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4年3月4日21時許起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繫屬在前之同署94年毒偵字第73號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起訴及繫屬均在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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