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出言辱罵之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另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無法克制情緒,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且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併附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