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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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5月9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
4月23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縣路○鄉○○路○○巷2之1號住處附近郊外等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2、3日施用1次,嗣於95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東安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己施打海洛因之針筒1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對於前揭自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平均約2、3日施用1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自稱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堪認係其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可憑(上述2份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是自95年4月間才開始施用海洛因云云,應係飾卸避就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及毒癮戒絕確實不易,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成分,送驗結果業如前述,該針筒本身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乃被告供己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