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丁○○原告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方面:
1、本件之緣起,係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晚間,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魏仁毅 於大礁溪「庄腳所在」參加烤肉班遊活動結束後,欲返回被害人所就讀之宜蘭大學,而於當晚約9時30分許,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由大礁溪往枕山方向,行至軟埤橋前左轉彎道處時,因道路設施不良,人車衝出右側路外,跌入高深水溝內,被害人雖後被發現即為送醫,仍為不治死亡,而後載乘客 楊清富 則亦為受傷。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會同被害人同學、教師前往勘驗現場,發現被害人致死主因係該道路路段係諸多本應依法設置之道路交通標線及護欄根本未予設置,且於該路旁溝渠內應清除危險物未清除所導致,實屬國家機關之嚴重疏失,並明顯與受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2、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方陳情並勘驗現場,發現該造成這次不幸事件之主因之道路設施嚴重疏失等重大瑕疵,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得知事發路段為宜蘭縣道113號道路,係由宜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科委託員山鄉公所共同養護,因有旁例共同管理者均是向上級單位申請,故原告先具狀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未料縣府拒絕賠償,其拒絕理由之一為該府非賠償義務機關,並說明本案事故地點○○○鄉○○路○○路段○鄉道○○○於路燈之管養及路面之維護,均屬宜蘭縣轄下員山鄉公所之權責,故認本件事故應以員山鄉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因此又具狀向員山鄉公所提出申請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員山鄉公所亦以申請要件不符,拒絕賠償,原告至此方提起本件訴訟。
3、按國家賠償法雖以協商先行為訴權之必要要件,惟本件原告丁○○與甲○○係為夫妻,前已以原告丁○○之名義提出賠償之請求,皆因被告等拒絕而為協議不成,由此可知如原告甲○○以相同主張為請求,亦會被拒絕,實可謂於起訴時已預見原告甲○○部分協議不成之結果,原告方為起訴,因可視為已符合該要件。原告甲○○並就此為補正請求,故原告甲○○具有訴權部分,應無疑義。
(二)實體方面:
1、又查公路主管機關為,在縣(市)是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3項參照),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參照),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參照)。綜上所述,如係縣○○○鄉道○路委託鄉鎮公所養護時而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縣政府係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77年8月5日8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參照)。而鄉鎮公所係為公共設施之設置及委託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應負賠償責任。又按國家賠償事件,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即有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發路段之宜蘭縣道113號道路,係由被告宜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科委託被告員山鄉公所共同養護,故○○○鄉鎮道路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如前所述,依法須由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員山鄉公所共同負責,自應容任人民對其等能共同起訴,並命其共負此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等均具有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之適格。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國家賠償法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故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該人民自得提起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公路法第58條、59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就本案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宜蘭縣政府即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且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另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亦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且於道路開放使用後,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必須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此皆為被告等所應為法上之義務。本件系爭路段其管理機關即被告宜蘭縣政府與員山鄉公所之公有公共下:
(1)被告等於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警告標示:按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自大礁溪往枕山方向為直路,於接近軟埤橋前為左彎彎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10、22、24條,就應設置「前有彎道」或「慢」等警示標誌,惟本件卻未依法設置任何標示,就此宜蘭縣警察局於事後改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會勘紀錄結論已有改善計畫可資參照。事實上,該標誌之重要性在於:在此左轉彎道前如未有標誌以警告駕駛人注意,於前路直行下來,因無法依標誌得知該處為轉彎,按一般駕駛常態,如情急之下之發覺前面無路,必會緊急轉彎,而只要路面清除未淨而有許多碎砂石,必會發生轉倒現象,以致衝下路旁落差極大之水溝。查事發當時係於夜間,該道路於左彎標誌標線並未設置,以致被害人掉落水溝內而後送醫不治死亡,顯然係與標誌有無設置有絕對之關聯。 況鈞院 現場履勘時,被告員山鄉公所已於事後放置「箭頭」或「慢」等輔助標線及標誌,顯見被告已自認有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之缺失。
(2)被告等於系爭路段未依法繪設邊線:系爭路段係極大之左彎彎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標線,提示夜間駕駛人注意,而於本件發生時,因彎道兩側未依法繪設邊線,而令駕駛人於夜間不易發覺該彎道路形,導致被害人死亡,實為嚴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所造成之道路陷阱。
(3)被告等於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護欄、夜間指示和反光標誌:
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軟埤橋前,即直路到底處,有1水溝,而路面與水溝落差相當大,約有2公尺之高度,已可稱為「斷崖」,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1條,應設斷崖之警告標示。且依公路法58條,應設置護欄,另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法第162條規定,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應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且路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然於本案發生時,顯然本路段並無依法設置斷崖標示,且亦無任何夜間指示和反光標誌,亦無依法設置路邊護欄,反而係對向平坦路邊設置護欄;而就此發生事故現場屬高填土部份,落差如此之大卻沒全程設置護欄,明顯有違法之處,故就此,依上開法令,被告等亦有未依法設置斷崖警告標誌、夜間指示和反光標誌、護欄等之管理上之欠缺。
(4)被告等對於該道路上及水溝內之護欄之處置方式,顯然違法:
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月2日即以宜檢玲紀和
92相434字第0007號函詢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要求查明系爭路段之護欄(車禍被撞到路旁水溝的護欄)於車禍前是否固定於路旁,嗣經宜蘭縣警察局查明後,再由該署通知原告,告知該護欄非宜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擺放,而對有無固定在路旁,則難以論斷。但於鈞院履勘現場時,明顯可見對向路邊設置的護欄(標準規格),與被撞掉落護欄之規格明顯不同,且被撞斷護欄工程品質與設計、該護欄係為明確非法之違建。依公路法第59條,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公路兩側係應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又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之第7條規定,在道路旁之限建範圍內,不得建造、設置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之建築物及廣告物,否則管理單位應依法拆除之。該護欄如非公共設施,竟然存在該處,可謂被告明顯之管理缺失。且按共管道路責任歸屬與分工,據會勘紀錄之記載,被告等共同會勘後結論言該被撞斷之護欄宜蘭縣政府工務局聲稱該護欄並非該單位所有,故由此更可見該斷落之護欄,係為不法私設。而該護欄,如非公共設施,為何讓其固定存在不算短的日子,就此疏於管理之情形,被告等以責無旁貸。且若該護欄是為依法設置,何以於斷裂後未能重新設置,或其設置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皆有可議之處。況依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胸腔損傷併內出血,此即為掉落時撞及溝內斷落之護欄之結果。故於本件,無論該護欄合法與否,不論管理單位為誰,責任應屬何單位,被告等皆已有管理上之重大嚴重疏失。
(5)事發地點路燈照明不足:依據相驗卷中之記載,案發當時顯然行車「視線不良」,而經鈞院實地履勘結果,亦可知僅有兩相距甚遠之路燈,甚而1盞係面對被害人行駛方向,於該轉彎路段位置並未之安全。依公路法第58條,被告為維護道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則法第162條規定,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應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且路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而就此段道路部分夜間顯然相當危險,路燈照明亦為不足,且當時亦未依法設置有任何反光標誌,被告顯有管理上之欠缺.甚為明確。
(6)自本件事件發生後該路段被告等立即依法設置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情形,足證事件發生時被告亦明知顯然有公有公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方陳情,指出前述各項缺失後,被告等業已馬上有所回應,並立即擬定出「立即改善計畫」與「長期改善計畫」,對照事件發生後該路段交通標誌設置之情形,亦有顯然之差距,益證該路段確有管理欠缺之情形存在,否則何以有改善之必要?
3、觀之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拒絕理由,依法務部77年8月5日8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示之意旨,雖道路係委由鄉鎮公所管理,但如係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縣政府亦依法為賠償義務機關。今被告宜蘭縣政府無視該法令明確依據而為脫免責任,顯已有相當之惡意存在。另宜蘭縣政府拒絕賠償書中指出,依宜蘭縣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已過了彎道接近橋頭,表示被害人已過了彎道,故與原告主張因未彎道未設置警告標誌護欄,而導致被害人之機車衝入水溝推論不符,認係駕駛人車速過快所致。然本案就係因駕駛速度不快,才可過彎,否則早已直接在彎處落下,刮地痕乃是機車在發現彎道之前無路狀況,緊急轉彎,加上在彎處均有細砂石,因而行車開始不穩,之後才倒地,故本事件之發生係因轉彎處未有警告所致,管理機關未善盡道路本身管理之義務,告知用路人該左轉或是前有斷崖。又宜蘭縣政府辯稱橋頭有三個反光標誌,但此乃是針對「橋頭」之警示,並非「轉彎」之警告,更非警告此地「未設護欄」,且由刮地痕判斷,可證明被害人車速不快,依照規矩行車,並無過失。
4、觀之被告員山鄉公所拒絕賠償之理由,更見其推託之處。按一般常理,轉彎時發生轉倒,極其稀鬆平常,頂多皮肉受傷,但此處恰為一落差極大卻無護欄設置之危險路段,甚而連警告用路人的設施,如夜間反光標誌、左彎標誌、邊線的繪製等均完全未設置,而巧合者為水溝中之護欄未被清除,管理單位也未立警告標語,恰巧為被被害人撞上,此皆導因於公務單位之重大疏失。另被告員山鄉公所拒絕賠償書認:「該路段為平緩路段,只要依正常行駛,應不致發生意外」。然於本案發生後,專家會勘現場指出「該路由大礁溪往枕山方向為直路,於接近軟埤橋前,為左彎彎道,如駕駛人於彎道前未減速慢行,因車輛離心力易衝出路外摔落於水溝,另該彎道兩側,未繪設邊線,駕駛人於夜間,不易發覺該彎道路型」,且宜蘭大學土木系教授及學生親往案發現場,實地測量繪圖結果,均證明該路段的確彎度很大。又被告員山鄉公所拒絕賠償書指出,該路段原「有設置護欄」,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行狀況,「致將護欄撞損」,發重大交通事故所致,然該說法,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因本件機車並未受損,現場機車倒地刮地痕,掉落路徑不可能撞擊路上完好之護欄,且護欄掉落之角度部不符合機車所撞掉落之角度。被告等所言之詞,實不可採。
5、又因國家賠償法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係因前開道路設施不良所造成,被害人行車規矩,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之不當情形,亦無過失,故被害人之死亡,自應由被告機關負完全之責任。況本件係被害人行至軟埤橋前左轉彎道處時,因前述之道路未依法令為保護之措施,致被害人人車衝出右側路外,跌入高深水溝內,而造成死亡,並參諸其死亡原因係胸腔損傷併內出血,而此即為撞擊溝內斷落之護欄之結果無疑。若被告前若管理得當,依法繪製邊線、「慢」字標示及設置「彎道」警告標誌,夜間反光標示,即有充足照明,被害人顯然不會掉入溝內;且縱或被害人掉入溝內,如被告有依法確實清除道路旁溝內之不法建築物,而被害人亦不至於撞上該斷落物,亦不會發生被害人致死之結果。故由此亦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1)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甲○○為被害人之父母,分別於46年1月18日及46年1月24生,均為被害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原告兩人主張自滿60歲屆退休年紀開始請求扶養,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兩人屆60歲時餘命各為18點76及21點94年,又依餘兩子均有扶養能力,則原告兩人所受之扶養權利,以3分之1計算,並以92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新臺幣(下同)74,000元作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並考量物價變動及國民所得逐年提高等因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扶養費為332,430元(74000/3*13.47693=332430)、原告甲○○扶養費為359,506元(74000/3*14.574606=359506)。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按原告等住在臺北景美,被害人遠赴宜蘭就學,常稱宜蘭好山好水,如今卻成奪命之傷心地,原告全家頓時陷入愁雲慘霧,祖父、祖母均為高齡之人,卻得承受此痛;原告甲○○亦因心疼被害人而致精神崩潰;被害人之長兄肝腸寸斷,卻又得安撫祖父母及雙親;被害人之雙胞胎哥哥,更是失去從小的玩伴,生活作息秩序大亂;而原告等見到來訪親友,每提及此事,均萬般遺憾,難以自己,故就此原告等驟失摯愛之親人此一天人永隔之悲劇,造成原告等悲痛逾恆,在此每人分別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
6、並據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332,430元,原告甲○○5,359,50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宜蘭縣政府則以: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請求,必先進行協議程序。本件原告丁○○固曾先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甲○○並未對被告書面請求,即逕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於法定程序尚有違背,自應駁回。添
(二)實體方面: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鄉市之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且添被告轄內所有鄉道系統及市區道路,向由被告宜蘭縣政府
撥付相關經費,責各鄉鎮市公所負責管理維護。本件事故地點為宜蘭縣○○鄉○○路○○路段○鄉道○○○路燈之管養及路面之維護,均屬被告員山鄉公所之權責,基於管理維護機關與賠償義務機關同一,方能克盡養護義務職責之事理,故本件事故不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甚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亦係由被告員山鄉公所增設RC護墩及橋頭反光導標等交通安全附屬物,由此益徵員山鄉公所始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被告宜蘭縣政府並非管理機關甚明。
2、被告宜蘭縣政府於系爭路段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茲分述之:
(1)系爭路段依法並未規定應設置警告標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雖規定有極彎路
段時,應設置警告標誌。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道路從大礁溪往枕山方向於行經軟埤橋附近雖為左彎彎道,惟此路段彎曲程度和緩,並非急彎道路,而鈞院現場勘驗筆錄第10點亦僅記載:「該路段自被害人行進方向為一有彎曲之彎道,但彎道曲度不詳」,即一般人倘係於正常狀況下,均不致於會發生交通事故,因此事發路段並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況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關佐證資料第2點說明:「據路面上所留刮地痕係位於路邊護墩西向,亦即魏車已屬先行滑倒」,顯示死者於彎道前已滑倒,難認本件事故彎道有關。添
(2)系爭路段依法並未規定應繪設標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至第148條僅係說
明「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惟並無任何條文規定於系爭路段之情形應繪設標線,因此原告援引前揭條文,主張被告未繪設標線為有重大疏失,尚有誤解添。
(3)系爭路段依法並未規定應設置護欄、夜間指示和反光標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1條僅係規定:「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添」。惟系爭路段並非斷崖,鈞院現場勘驗筆錄第9點亦記
載:「自離橋墩護欄5.8米之掉落處往下沿邊垂直量測高度為1.3米,惟往水溝中心處深度增加,但無法量測」,可知系爭路段並非斷崖。原告竟援引該法條而認被告須無據。
(4)系爭路段及水溝內之護欄處置方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7條規定,在道路旁之限建範圍內,不得建造、設置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之建築物及廣告物,而認定本件被告於本案中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然該辦法係指道路用地範圍外之限制,與本案全然無涉,且原告指摘之護欄亦非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或「廣告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系爭路段照明充足:系爭路段經鈞院現場勘驗筆錄第4點記載:「該路段立有兩個路燈,自4.8米道路口量測至下一路燈(坐落於對向車道)之斜線對角線距離為38.5米」,此與一般工程慣例約30至50公尺左右之距離設1盞路燈之情形相同,並未有原告所指照明不足之情形。另依相驗卷內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宜檢玲紀和相 434字第0007號函示:「上開路段之夜照明設備(路燈)經訪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技士 王仁濂 表示:上述時、地路燈正常使用並無損壞,且經警方告知後,亦於93年1月8日晚上7時許至現場察看該路燈照明亦正常」。故案發地點確有照明設備,且照明並非不充足。矧依現場圖所示,死者騎乘機車滑倒處距離路邊1.2公尺,而案發地點之車道寬為4米,以死者當時騎乘之地點而言,亦屬適當之騎乘位置,應係死者在適當之騎乘位置自行滑倒,其後衝入路旁之水溝,而滑倒後因機車本身之衝力而跌入水溝之行為,與該路段是否有照明設備無涉。
(6)系爭路段事後改善與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間並無關連:
查有關宜蘭縣內倘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件,均會由警察局邀集相關單位至案發現場會勘,且於會中各出席單位均盡力對於肇事路段提出加強措施之建議,以降低防範事後任何可能交通事故之發生率,此亦包括人為因素未依規定行駛造成之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關位亦循例會勘,並於會勘紀錄決議3項改善作為,責由被告員山鄉公所辦理,此係為防範類似不幸事件再度發生所加強之安全設施,斷不得以此政府機關負責之作為,而認定系爭路段存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添
3、事實上,系爭路段彎度不大,倘死者當時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發生本件意外。且該路段原於軟埤橋兩側即均設有黃色反光標誌各3面,不論此3面反光標誌究係「警告轉彎」,抑或如原告所言僅係針對「橋頭警示」,若死者能依規定正常行駛及加強注意力,則於轉彎前即可發現橋頭,不會產生本件意外。尤其系爭路段道路路面平整,並無任何坑洞或障礙物,且照明設施於案發時仍為正常使用之狀態,雖為彎道,但是彎曲程度和緩並非急彎,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就此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況死者係於案發當晚係至「庄腳所在」民宿參加烤肉班遊活動結束,欲返回所讀之宜蘭大學之路途中發生事故,則案發時乃係回程,應不至於不熟悉路況。另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表示:「魏仁毅駕駛經輕機車行經肇事地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滑倒後掉落水溝為肇事因素」,上開鑑定結果經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顯見本件應係死者本身為肇事原因,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無涉。又系爭路段存在迄今已久,未曾聽聞發生類似事故,原告所述前有多人在該處受傷云云,均為其推測之詞,並無實例可證,顯見本件意外僅屬個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合理:
(1)關於扶養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並無以勞工退休年齡60歲,或公務員人員退休年齡65歲,做為不能維持生計之法令依據,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可資參照,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除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至60歲時,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遽為請求扶養費用,於法亦未洽。添
(2)關於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審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與有過失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二人各為5,000,000元之高額慰撫金請求,洵有不當。
(3)又如鈞院認被告宜蘭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考量死者本身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護欄,顯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5、並依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員山鄉公所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另○○○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縣政府應定期檢查鄉道工程設施,並辦理左列養護工作:4、行車安全設備:(1)護欄損毀者,應隨時整修。(2)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維持完整。(3)道路阻斷、橋樑損壞或行車危險路段,應隨時設置警告標誌。(4)行道樹妨礙行車視線,應隨時剪修」。同辦法第15條另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鄉道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搶修,並向有關單位報告災情」。故依上開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關於鄉道工程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其主管機關係縣政府,而非鄉鎮市公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發生之鄉道工程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其主管機關既為宜蘭縣政府,則依前開所敘,原告請求非主管機關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甚明。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員山鄉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惟查:
(1)被告依法並無須設置標誌、標線及護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及護欄,並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6、22、24、
146至148條、51條之規定設置標誌標線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指之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除其中第22條第1款規定急彎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及第51條係關於斷崖標誌之設置外,原告其他主張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並未具體指明於案發路段,被告應設置何種標誌或標線。而事發路段並非急彎處,亦非斷崖處,此據鈞院至現履勘無訛,且依相驗卷之調查報告表中亦載明案發地點係屬:「微彎路段」,並非急彎路段,從而原告據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謂被告有設置標誌標線、護欄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2)系爭路段依法並未規定應繪設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係就標線而為定義。另同規則第147條規定:「標線依其劃方向劃設者。2、橫向標線: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類而為規定。又同規則第148條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1、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2、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3、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係就標線之功能而為規定。依前開3條之規定,並未明定於系爭路段之情形應劃設邊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案發地點依何規定應劃設邊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繪
(3)系爭路段依法並未規定應設置護欄、夜間指示和反光標誌:
原告固主張事發路段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1條規定設置護欄,然該條規定係:「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而本件事發路段並非斷崖,自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1條規定之適用。
(4)被告依法並無清除溝渠內之物品之義務:原告另主張本案死者所受之胸腔損傷係因被告未清除路旁溝渠內之危險物所導致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所受胸腔傷害係因撞擊到溝渠內之物品所致,且該等溝渠內之物品是否因被害人所撞落入溝渠內亦不無疑問。且原告主張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之第7條之規定,在道路旁之限建範圍內,不得建造、設置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之建築物及廣告物、否則管理單位應依法拆除之云云。然本件事發路段,並無原告所主張前開辦法所稱:之「建築物」及「廣告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撞斷之護護欄係為非法之違建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
(5)事發路段照明充足:本件依相驗卷內事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於案發地點前方已有兩處之反光標誌。另依鈞院現場履勘結果:認「於道路現場圖4.8米寬道路(叉路口)附近,立有一電線桿及路燈,經測量該電線桿到路線距離為2.3米(燈泡朝被害人行車方向照明)4.8米叉路道路口之對向車道立有一反射鏡」、「該路段立有兩個路燈,自4.8米道路口量測至下一路燈(坐落於對向車道)之斜線對角距離為38.5米」、「以4.8米路口之路燈為起點至刮地痕起點處之距離為28.2米」、「以刮地痕起點處至對向橋頭電線桿之距離為13.9米」。另依相驗卷內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玲紀和相434字第0007號函示:「上開路段之夜照明設備(路燈)經訪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技士王仁濂表示,上述時、地路燈正常使用並無損壞,且經警方告知後,亦於93年1月8日晚上7時許至現場察看,該路燈照明亦正常」。故系爭路段於事發當時確有照明設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案發地點照明設備不足。
(6)系爭路段事後改善與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間並無關連:
原告主張然依卷內記載,本件事發當時並未設置任何標示,但鈞院現地履勘時,被告機關方有設置「箭頭」或「慢」等警示標誌,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未依法設置警告標示之管理上之欠缺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但未具體指明於案發路段,及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何種規定設置何種標誌或標線。自難因被告為加強提醒行路人注意,於事後增設標誌及標線,即謂被告原先在案發地點即有設置該等標誌、標線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缺失,而被告員山鄉公所應負賠償責任,但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系爭道路修建多年,終日為行人使用,並未發生類似之事故,因之系爭道路於興建之初,並未存有設計上之瑕疵可言。其後於道路使用後,用路人為一般之使用,並未發生任何障礙或事故,則依客觀之觀察,用路人如依規定使用或行駛,通常亦不發生損害。本件事故發生,實因死者本身過失原因所致,蓋:
(1)依警繪之現場圖所示,由大礁溪往枕山方向行駛之處有一彎道,而在彎道之後,則有一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始地點距路邊為1.2公尺處,於刮地約2.2公尺後與路邊接觸,接觸點距軟埤橋處約為5.8公尺。故由此一案發現場之刮地痕觀之,本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刮地痕之起始處倒地,而以一般機車係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情形觀之,該刮地痕所在之位置已轉過道路彎道,而刮地痕與道路邊線亦有1.2公尺之距離,顯見被害人於案發之時其係正常行駛在道路上,且已經過彎道,並非於彎道時未清楚路況而直接衝入道路旁之水溝中。又依卷附現場圖及鈞院現場履勘紀錄:「經實際測量結果,刮地痕已過彎道中心處接近軟埤橋頭」,足見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已過彎道處,與該彎道是否設置警告標示或繪製道路邊線無涉。
(2)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於本案發生之肇事分析認:「1、駕駛行為:魏車行經肇事地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滑倒後掉落水溝。2、佐證資料:(1)警繪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2)據路面上所留刮地痕係位於路邊護墩西南,亦即魏車已屬先行滑倒。3、路權歸屬:魏車沿坡城路由大礁溪往枕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鑑定意見則認:「魏仁毅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滑倒後掉落水溝,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結果經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可見本案之發生,係被害人高速騎乘機車滑倒後跌入路旁之水溝,滑倒後因機車本身之衝力而跌入水溝之行為,與該路段是否有照明設備,是否設有標誌、標線根本無涉,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惟如鈞院審認結果,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時,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有不當,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0歲退休,此與一般於65歲退休之情形已有差距,更何況原告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對於渠等「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2)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民法第194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其金額之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為準。就本件而言,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00,000元,顯然過高。
(3)被害人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扺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依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即死者魏仁毅於92年12月22日前往大礁溪「庄腳所在」參加烤肉班遊活動結束後,欲返回所就讀之宜蘭大學,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即宜蘭縣113號道路)由大礁溪往枕山方向,至軟埤橋前左轉彎道處時,與附載乘客楊清富人車一同衝出右側路面,跌入路旁水溝內,致楊清富受有外傷,而魏仁毅則受有胸腔損傷併內出血、顏面、胸、四肢挫傷併骨折、血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相驗照片9張,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於92年度相字第43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魏仁毅駕駛輕機車型經肇事地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滑倒後掉落水溝,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3年4月14日基宜鑑字第930162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供參。而本件經該署檢察官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該會93年6月16日府覆議字第9310421號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參。
(三)原告丁○○認死者魏仁毅之死亡係因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分別於93年2月以書面向被告宜蘭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93年
4月8日以93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原告丁○○再於93年4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員山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經被告員山鄉公所於93年5月
18日以93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故於93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死者魏仁毅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等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等均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經整理兩造主張及答辯,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程序方面:原告甲○○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其起訴是否合法?(二)實體方面:1、本件被告是否均為賠償義務機關?2、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無因果關係?4、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適當?死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程序方面:原告甲○○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賠償之請求,其起訴是否合法?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雖為死者之母,然其並未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不具訴權。故原告甲○○請求賠償部分,因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1、本件被告是否均為賠償義務機關?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復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3項參照),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參照),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參照)。綜上規定,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法務部(77)法律決字第12991號函示可供參酌。又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鄉道○○○○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縣政府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亦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惟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多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惟其委辦似尚乏具體之法規依據;又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明定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為縣政府,而實際負責鄉道者為鄉(鎮、市)公所,如因鄉道養護管理之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就權責相符之觀點而言,確非無商榷之餘地。為便於民眾明瞭索賠對象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護及管理事項,交付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委辦之鄉(鎮、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是否應予修正,因事涉交通部及內政部之職掌,未便置喙,惟在相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序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本部前開函示之意旨辦理,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0205號函示亦可供參。經查,本件事發路段為宜蘭縣縣道113號道路,亦為村里道路。雖宜蘭縣政府土木課課長 王錫銘 於偵查中陳稱:系爭道路係由宜蘭縣政府土木課工務局(主管單位)委託員山鄉公所共同養護,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1月2日宜檢玲紀和92相434第0007號函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然依前揭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3項、○○○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惟本辦法於93年1月1日已廢止)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被告宜蘭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被告員山鄉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雖事實上該鄉道為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員山鄉公所共同養護,然被告宜蘭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委由被告員山鄉公所代為辦理,性質上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事項」,但其委辦並無具體之法規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以被告宜蘭縣政府為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即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員山鄉公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2、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重大缺失,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否認。茲就系爭道路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具體判斷如下:
(1)系爭路段於彎道處是否依法應設警告標示: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自大礁溪往枕山方向為直路,於接近軟埤橋處為左彎彎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10、22、24條之規定,應設置「前有彎道」或「慢」等警告標誌,惟事發當時並未設置。按於急彎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本院於94年2月24日現場勘驗時,認「該路段自被害人行進方向為一彎曲之彎道,但彎道曲度不詳」,有勘驗筆錄1件存卷可稽,足證系爭路段彎度並非甚大,並非急彎路段,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急彎路段,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10、22、24條之規定,應設置「前有彎道」或「慢」等警告標誌,尚屬無據。
(2)系爭路段是否應依法繪設道路標線: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6條至148條、163條、183條之規定,應繪設道路邊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至第148條僅係說明「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並無具體條文規定於系爭路段之情形應繪設標線,且道路標線繪於道路邊緣,僅係道路界線而已,對於本件並無具體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系爭路段是否應依法設置護欄、夜間指示和反光標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軟埤橋前即直路到底處有1溝渠,路面與溝渠落差約2公尺高度,已可稱為「斷崖」,依據公路法第5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1條、第58條及162條之規定,應設置斷崖警告標誌、護欄及反光標誌等指示。經查,系爭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認「自離橋墩護欄5.8米之掉落處往下沿邊垂直量測高度為1.3米,惟往水溝中心處深度增加,但無法量測」,顯見該處並非斷崖,原告主張該處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1條設置斷崖警告標誌,顯屬無由。另按公路法第58條係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應於必要地點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此僅為一概括規定,是否有設置標誌、標線、護欄之必要,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系爭道路右○○○鄉○○○○○路面確有落差,但系爭路段轉彎處彎度不大,路面亦甚寬廣,應尚無路旁即為溝渠,顯見前方路況已有變更,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63條之規定,管理機關自應於系爭路段轉彎處或轉彎處前設置「慢」或反光導標等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又本件於事發當時,現場並無警告標誌,僅有RC護墩及橋頭反光導標等交通安全附屬物,此有現場照片存於偵查卷供參。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宜蘭縣警察局並會同員山鄉公所至現場會勘,做成
3點決議,其中並增設「輔2」安全方向導引桿及「慢」字等警告標誌,被告員山鄉公所並因此於現場增設「慢」字、「輔2」安全方向標誌及導引指標共2桿4面,此有宜蘭縣警察局改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會勘紀錄及員山鄉公所93年12月28日員鄉秘字第9300015259號函1件(附照片4張)在卷可參,顯見於系爭路段轉彎處或轉彎處前應有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於轉彎處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和反光導標等而未設置,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可採信。
(4)系爭路段及水溝內之護欄處置方式,有無違法:原告主張死者掉落之溝渠內有斷落之護欄,且非被告宜蘭縣政府所設置,未予清理,而死者係因掉落溝渠後撞及溝內斷落之護欄以致胸腔損傷併內出血而死亡,顯見此有違反公路法第59條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7條之情形。然查,該公路法第59條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7條,係指道路用地範圍外之限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指斷落於溝渠中之護欄亦非該辦法所稱之「建築物」或「廣告物」,不應任意援用。況如死者確係掉落溝渠撞及硬物致死,則溝渠內縱未棄置護欄,僅為一般岩石碎礫,死者亦有可能因此撞擊致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系爭路段照明依法是否充足:原告主張依相驗卷之記載,案發當時行車視線不良,且於轉彎處並無照明設施,亦無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誌,依據公路法第58條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條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不當。然查,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認系爭路段「該路段立有兩個路燈,自4.8米道路口量測至下一路燈(坐落於對向車道)之斜線對角線距離為38.5米」、「以4.8米路口之路燈為起點至刮地痕起點處之距離為28.2米」、「以刮地痕起點處至對向橋頭電線桿之距離為13.9米」,此與一般工程慣例約30至50公尺左右之距離設1盞路燈之情形相同,並未有原告所指照明不足之情形。另依相驗卷內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玲紀和相434字第0007號函示:「上開路段之夜照明設備(路燈)經訪查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技士王仁濂表示:上述時、地路燈正常使用並無損壞,且經警方告知後,亦於93年1月8日晚上7時許至現場察看該路燈照明亦正常」。則案發地點夜間確有照明設備,且照明並非不充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
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就系爭路段於轉彎處依法應設警告標誌或反光導標而未設置,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為有理由,惟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3、如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該欠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按國家賠償法係固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但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道路由大礁溪往枕山方向行駛之處有轉彎處,而在轉彎之後,則有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始地點距路邊為1.2公尺處,於刮地約2.2公尺後與路邊接觸,接觸點距軟埤橋處約為5.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於偵查卷可證。是本件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刮地痕之起始處倒地。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地量測結果,確定刮地痕位置已過彎道中心處,接近軟埤橋頭,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供參。換言之,死者滑倒處已過系爭道路彎道中心,係在接近軟埤橋橋頭之直路上,參諸刮地痕與道路邊界亦有1.2公尺之距離,顯見死者於案發之時其係正常行駛在道路上,但已過轉彎處,並非係於轉彎處因未清楚路況而直接衝入道路旁之水溝中。況本件死者案發當晚係參加烤肉班遊活動結束,欲返回所讀之宜蘭大學之路途中,於案發時乃係回程,應不至於不熟悉路況,如以正常情況行駛,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且如死者係因彎道警告不足而掉落溝渠,應於轉彎處即直行掉落,何以至轉彎處後接近橋頭處方跌倒而摔落溝渠?足證本件死者係於系爭道路轉彎處後之軟埤橋前直路上刮地痕起始點處滑倒,與該系爭路段轉彎處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導標無涉。故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就系爭道路彎道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被告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於本案發生之肇事分析認:「1、駕駛行為:魏車行經肇事地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滑倒後掉落水溝。2、佐證資料:(1)警繪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2)據路面上所留刮地痕係位於路邊護墩西南,亦即魏車已屬先行滑倒。3、路權歸屬:魏車沿坡城路由大礁溪往枕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鑑定意見則認:「魏仁毅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滑倒後掉落水溝,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結果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2件存卷供參。堪信本件係死者超速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轉彎處後之軟埤橋前直路上刮地痕起始點處滑倒,而於滑倒後因機車本身之衝力與慣性使人車一同跌入溝渠內,致撞擊硬物致死,與被告宜蘭縣政府就該路段轉彎處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導標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4、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適當?死者是否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適當,死者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因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員山鄉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之爭點,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訴訟要件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與員山鄉公所連帶賠償部分,因本件被告員山鄉公所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就請求被告員山鄉公所賠償部分,為無理由;另被告宜蘭縣政府雖於系爭道路彎道處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導標,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上有欠缺,但本件死者之死亡係因死者超速行駛,於系爭道路轉彎處後之軟埤橋前直路上刮地痕起始點處滑倒,而於滑倒後因機車本身之衝力與慣性使人車一同跌入溝渠內,致撞擊硬物致死,與被告宜蘭縣政府前揭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敘明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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