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89年9月5日確定,於91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24日出所,嗣並於9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期滿。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89年9月5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月1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9月12日確定。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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