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冊叁本、六合彩參考資料玖本及簽單伍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1個字起「或以電話聯絡方式」、第5行「其賭博方式為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或以3個號碼為1組之【3星】,賭客每簽注1組【2星】需支付賭資新台幣(下同)78元,【3星】需支付70元,」應予補充、第11行「97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應更正為「97年1月26日19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簽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所犯上開3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惟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仍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冊3本、六合彩參考資料9本及簽單59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或因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蘆洲里16鄰蘆洲217之1號居新竹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簽選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賭客每簽1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78元,用以核對每星期2、4、6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每星期2、5由臺灣開獎之大樂透號碼為準,簽中「2星」者可得5,6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於97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帳冊3本、六合彩參考資料9本、簽單59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另有傳真機1台、帳冊3本、六合彩參考資料9本、簽單59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府,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3罪嫌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