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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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清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1號、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根(檢驗前毛重壹點零壹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玖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壹小包之外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根(檢驗前毛重壹點零壹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玖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及上開海洛因壹小包之外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界清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以92年度臺上字第457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9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與不應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4年、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上開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接續執行至97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執畢日期99年10月4日,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二、㈠詎陳界清猶不知惕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非法持有該等改造手槍、子彈。㈡又陳界清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釣蝦場,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購得而所有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根(檢驗前毛重1.014公克,檢驗後毛重0.970公克)及供其持有上開海洛因1小包所使用之外包裝1個(空包裝重0.87公克),非法持有之。
三、嗣警方據報得悉陳界清涉嫌持有槍、彈及毒品等案件,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隨即派員留意陳界清行蹤,而於99年2月25日中午時分,發現陳界清日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車龍汽車保養廠」內維修,員警乃在該處附近埋伏守候,之後陳界清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進入上開上開保養廠內取車,員警見狀上前盤查,向陳界清表明警方身份,要求陳界清配合調查,詎陳界清竟不聽指示,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外逃逸,經警對空鳴槍制止未果,乃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朝上開小客車之輪胎射擊,造成陳界清受有左側大腿槍傷併穿剌傷口和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槍傷併穿刺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界清將上開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巷○○號附近棄車逃逸,並在該小客車車頭處,掉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復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丟棄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騎樓下,然陳界清旋為追趕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緊急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員警並在上開騎樓地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上開非制式子彈共5顆。警方復於99年2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9之陳界清租屋處,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上開香菸1根、上開外包裝1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陳界清觸犯持有上開槍、彈罪名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界清對於其於99年2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保養廠,遭警盤查,其駕駛上開9361-XV號自小客車逃逸,過程中受有上開槍傷,旋在上開中華路7巷36號前經警逮捕,員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5顆,嗣警員在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及子彈6顆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⑴我未持有上開槍、彈,這些槍、彈都是友人 李君效 的,不是我的,因為上開9361-XV號自用小客車是李君效的,所以我推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是李君效持有而藏放在該小客車內的,但我沒有看到李君效把這些槍、彈放在車內,我也沒有看過李君效持有槍、彈,我是根據該車是李君效所有而推測的,因為「車龍汽車保養廠」的人員是老實的生意人,我看他們都正常在做生意,不太可能持有槍、彈,可是李君效是做地下錢莊的,地下錢莊的人持有槍、彈是正常的事情,又我當時是向李君效借車,才於99年2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到上開保養廠取車,本件槍、彈是李君效的,為何警察要等我上車後才要抓我,我懷疑是李君效與警察配合要陷害我,但我不知道李君效有何動機要配合警方一起陷害我,也許是李君效有犯罪的把柄被警察抓到,才要這樣陷害我,另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房屋是我與李君效一起住的,員警在該處扣得之彈匣及子彈,也是李君效的;⑵案發當日我是先打電話是向李君效借車,李君效說車在保養廠,叫我過去開,李君效說叫我先過去我們合租的地方拿保養車子費用8150元,我是坐計程車到我們合租的地方,就是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跟他拿錢,李君效有一名不詳姓名的朋友才用另一台轎車,載我及李君效去「車龍汽車保養廠」取車,我們到了保養廠,李君效坐在副駕駛座,在距離保養廠老闆約5公尺遠,有跟保養廠老闆揮手打招呼,但是沒有講話,老闆向李君效點頭後,他們就直接開車先走,我就下車將錢拿給保養廠老闆,保養廠的老闆說車子已經好了,老闆有拿2支換下來的零件給我看,我沒仔細看,就上車要開走,鑰匙已經先插在車上,發動電門,這時我看車子有點髒髒的,我要找抹布擦車子,在駕駛座下方看到一把槍,但我沒有動槍云云。經查:
㈠⑴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99年3月4日及99年3月10日之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至15頁,偵字第3537號卷第8至10、21至24頁),而被告上開遭警盤查逮獲及警方在各該處所扣得各該槍、彈等過程,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影本2紙、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7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3月30日南市警一刑事字第09941257270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1300號警卷第16至66、72頁,偵字第4411號卷第20至47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⑵再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上開非制式子彈11顆扣案可稽,而該等槍、彈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4至19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⑶此外,本件案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警方即在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房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而該房屋當時係被告及其女友 楊庭瑄 租賃同住之處所之情,業據證人即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之屋主 謝守己 於100年1月18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9至78頁),並有證人謝守己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9至82頁)。⑷故被告於上開警詢時、99年3月4日及99年3月10日偵查中之自 白可信 為真正,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採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認均無足採如下:
⑴①本件扣案槍、彈均非李君效所有、持有,且李君效亦未將
槍、彈藏放在上開9361-XV號自小客車上,被告所為該等指稱,並不正確等情,業據證人李君效於100年5月19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9、123及124頁),②而關於被告所供伊認該等槍、彈係李君效所有、持有之緣由,被告於99年6月7日之準備程序先辯稱:本件99年2月25日遭警查獲之前2天下午,我看到李君效在擦本件扣案之槍、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嗣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之審理期日另辯稱:我沒看過李君效持有本件槍、彈,我是因為上開小客車是李君效的,才據而推測本件槍、彈是李君效所有,且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先後反覆不一,故被告所為扣案槍、彈係李君效所有、持有及藏放,並非被告所有等辯解,已難信為真正。
⑵其次,①本院將上開編號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上開非
制式子彈11顆中之7顆子彈及其餘業經試射剩餘之彈殼4顆,送請鑑定採驗指紋跡證,惟經化驗後檢視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0003459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審卷㈡第99頁),無法認為李君效曾持有本件槍、彈,故無由認為被告所辯本件槍、彈係李君效所有、持有並藏放上開小客車內云云為可採。②又證人即「車龍汽車保養廠」維修技工 陳志光 於99年6月5日之警詢時陳稱:本件案發當時,該保養廠門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資料因時日久遠,業遭覆蓋,並無留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故被告於99年6月7日之審理中所為調閱該等錄影畫面資料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顯已無法調得該等資料,併為說明。⑶又次,①李君效係於99年1月間認識被告,其等平常的來往
就是聊天,99年1、2月間,李君效去過被告位於上開中華一路一巷2號3樓之29的租屋處,但李君效未與被告一同住過該處,該處是被告與他女朋友楊庭瑄一起住的等情形,亦據證人李君效於100年5月19日之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119頁),且被告於99年3月10日之偵查中亦已供承李君效並未居住上開中華一路一巷2號3樓之29房屋內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37號卷第24頁);②又本件案發當時,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之房屋乃係被告及其女友楊庭瑄租賃同住之處所之情,業見前述,另證人謝守己於100年1月18日之審理中到庭並結證稱:我於98年12月20日,將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房屋租給楊庭瑄,承租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12月19日,租期1年,楊庭瑄有在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下親自簽名,又楊庭瑄簽名下方的「 旺哥 」2字是我寫的,該「旺哥」就是本件在庭的被告,楊庭瑄稱被告為「旺哥」,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簽租約時,被告和楊庭瑄一同來簽約,所以我在楊庭瑄的簽名下方,寫上「旺哥」2字,因為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我只是做一個備註說這位「旺哥」是誰,我跟楊庭瑄簽了租約以後,楊庭瑄就拿鑰匙走了,房屋就是歸她管理,之後除了楊庭瑄及被告以外,我沒有看見另外其他的人在該處出入,又被告曾主動拿過1次房租4千元給我,之後因為第2個月的月初過了5、6日,楊庭瑄及被告都還未繳房租,我就去看看,就是第2個月要去收租金時,發現房屋的門都打開了,已經都沒有人,楊庭瑄後來也沒有再去找我,因為他們違反契約,我就公告收回房屋,我都不知道叫李君效的人,另經法院提示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的照片後,我於99年1、2月當時並未注意是否曾看過該小客車,我也沒注意是否有人開該小客車到我住處搬冰箱使用,我記得楊庭瑄曾打電話跟我說她租的公寓裡沒有冰箱,我就叫她過來搬1台小型冰箱,然後被告騎摩托車載楊庭瑄先過來,後來有人開1台自小客車來載冰箱,但因當時時間已晚,我沒有看清楚該車車號及顏色,我也沒注意是誰跟被告一起來搬冰箱的,那時好像是被告把冰箱從我另1間房子的1樓搬出來,之後我就把門鎖起來,沒有管後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8頁),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9至82頁),而該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下方確有「楊庭瑄」簽名及「旺哥」2字無誤;③因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本件案發當時,我與李君效一起住在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9頁),難認可採,亦無法據而認為被告所辯該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匣及子彈是李君效的云云係真正,況且,被告對於與上開編號4所示彈匣及子彈同時、同處扣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香菸1根及外包裝1個(詳後),始終自承係其所有,並未否認之,更可見案發當時,放置在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內之物品,並非即屬李君效所有,足堪認定。
⑷再次,①證人李君效於100年5月19日之審理中庭結證稱:99
年1、2月間那時,我沒有交通工具,被告那時的交通工具就是法院提示的本件偵字第4411號卷第26、27頁照片所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該車不是我的車,車主就是被告,只是過戶登記用我的名字,因為被告買車沒辦法過戶給他自己,就於99年2月23日過戶登記給我,後來被告出事,被告外甥就叫我過戶還他,我就又過戶給他外甥,我有使用過該車1、2次,就是開出去買東西,99年2月25日早上9時許,我依被告指示開車去「車龍汽車保養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5頁),業已否認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李君效所有;②雖然,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原係S3-3588號,其登記之車主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王士銘 於97年6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 吳燕輝 ,吳燕輝於97年11月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 陳鳳妹 ,陳鳳妹於98年12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 葉吉祥 ,葉吉祥於99年2月23日將該車過戶予「李君效」,同日並將車牌號碼變更為9361-XV號,「李君效」於99年4月1日將該車過戶予 張進翁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6月2日高監旗字第0990006130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6月7日 嘉監南 字第0990013405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至113頁),可認李君效於案發當時確係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③惟按交通主管機關關於「車主」資料之登記僅供行政管理之用,並非車輛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故「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不得僅以交通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資料為準,其認定標準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據,此觀諸車輛尚未領用牌照之時,並無車主資料之行政登記存在,尚無法以行政登記據而認定何人為「汽車所有人」之情形自明;④況且,證人陳志光於99年6月5日之警詢時亦證述:
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曾到「車龍汽車保養廠」內維修3次,3次都是我親自維修的,3次維修款都是付給老闆娘 康月娥 ,第1次維修是98年11月17日,是被告開來,也是被告取車,是我聯絡被告來取車,被告付款4600元,第2次是99年2月24日,是李君效開來,也是李君效取車,李君效該次開來維修時,他說該車曾來維修過,我調資料才發現,該次車主已與前次即98年11月17日維修時之車主不是同一人,李君效說車主先前的的電話已經沒有使用,李君效就留自己的電話,但我維修完畢,打電話通知李君效來取車,他電話都不通,直到當日晚間6時許,李君效才自己來取車,取車時,李君效付款1000元,我對李君效說底盤部分還有問題,問他是否要繼續修理,李君效說他還要問一下車主,就先把車子開走,之後第3次是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李君效又開該車來維修,該次是更換左右前三腳架、爆震感知器及補胎,維修完後,我打電話通知李君效來取車,電話中並未說到誰要來取車,後來是被告取車,被告付款7150元,實際上我不知道該車車主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9頁),並有修護廠之客戶管理資料卡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0頁);⑤顯然被告早於「98年11月17日」,亦即李君效為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前,就已駕駛該車至「車龍汽車保養廠」維修,由陳志光聯絡被告取車並付款4600元,可見當時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即具有相當之支配管領之實力,兼衡李君效於99年2月24日晚間6時餘許,至上開保養廠取回上開自小客車時,對於陳志光所告知該車須繼續修理乙節,尚答以要詢問車主等語,而非自行決定是否繼續維修,是無法依據上開車主登記資料及李君效曾送修該車等情,逕謂本件案發當時,李君效確為上開9361-XV號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⑥再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其所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是李君效持有並藏放在上開小客車內云云,顯係被告自行臆測之詞,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及子彈係隨身帶在身上等語明確(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1300號警卷第9、10頁),而被告所為本件持有槍、彈,嗣至上開保養廠取車遭警查獲等事實,實與上開自小客車究屬何人所有乙節並無必然直接之關聯,由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次,①證人李君效於100年5月19日之審理中結證稱:99年
2月25日上午9時許,我依被告指示駕駛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去「車龍汽車保養廠」修理,車修好後,當日下午約2時餘,被告叫我和另1個朋友載他去把車子領回,我們總共3個人一起去,到了保養廠後,因為被告說他還有事,我和該名朋友就先離開,當日晚上,我才知道被告被逮捕,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為何被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5頁),②證人陳志光於99年12月16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是被人家開車載來我們保養廠取車,我不知道是何人載被告過來的,被告下車之後,開車載被告來的人馬上就離開了,又我第2次及第3次維修上開小客車時,並未發現車內有槍或子彈,如果我看到車內有槍或子彈,至少會跟老闆講,我於99年2月25日維修時,因為維修要試車,我有進到上開小客車裡面,坐在駕駛座3次,都沒看到駕駛座的腳踏板那邊有東西,但我沒有查看駕駛座下面,我並未發現駕駛座的下面有何東西,我從事修車方面的工作已20餘年,修過好幾百輛車,但沒修過車子裡面有放槍的車,槍是違禁物,一般人送修車子應該不會把違禁物放在車子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至45頁),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係違禁物,民眾不得持有,政府查緝甚嚴,刑罰亦重,李君效於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送至上開保養場維修時,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藏放在該車內,若遭保養廠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李君效將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刑追訴處罰,故被告所辯係李君效將該等槍、彈藏放上開自小客車內,意在陷害被告云云,大違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復次,①被告於99年5月6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3月4日
,在內勤檢察官前承認本件槍、彈是我在高雄買的,是因為我當時受有槍傷,人不清楚,才會如此承認,又我於99年3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仍承認本件槍、彈是我在高雄買來的,也是因為我當時腦袋不清楚,才會如此承認云云(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51、52頁),②嗣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之審理中期日復改辯稱:「(審判長問:你之前為何說槍彈是你84年間購買的?)答:是警察叫我自己想一套說法,所以這些都是我自己編造的話。這樣他們比較好做筆錄,我也比較好送,比較容易交保,所以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我當時中槍,很想要交保,當時警察叫我怎麼說,我都聽他們的,不然我沒做好筆錄,很容易被收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故被告對於其先前為何自白之緣由辯解,前後矛盾歧異,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信為真正。③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尚知辯稱:當時警方向我盤查時,我以為有人來尋仇,我不是開車企圖衝撞警方偵防車,是保養廠的人指揮要讓我車開出去,因為我沒聽到警方開槍的槍聲,我開走下車後,並未對拉槍機,我是要準備將槍枝丟掉,因為該把槍是沒用的云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1300號警卷第6至9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腦袋不清楚,胡亂承認之情形,故被告翻異前供,所辯其先前之自白不可採云云,並無可信。
⑺繼次,①被告於99年5月14日之本院訊問時辯稱:99年2月25
日下午2點左右,我在臺南市○○路與長榮街那邊,以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約為0916幾幾號的電話予李君效,李君效當時行動電話的確切門號我已忘記,我打電話是向李君效借車,李君效說車在保養廠,叫我過去開,李君效說叫我先過去我們合租的地方拿保養車子費用8150元,我是坐計程車到我們合租的地方,就是上開中華一路1巷2號3樓之29,跟他拿 錢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3及24頁),惟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之99年2月25日全天,並無與門號約為0916幾幾號電話通話之任何記錄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99年2月10日至99年2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故被告所辯其前往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緣由並不足採,顯有虛偽,此益可見證人李君效於100年5月19日之審理中結證稱:99年2月當時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9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我依被告指示駕駛上開9361-XV號白色自小客車去「車龍汽車保養廠」送修後,我請朋友到保養廠載我去被告上開中華一路一巷2號3樓之29的租屋處,之後我與被告都在該租屋處,當天大概中午時候,我與被告一起過去朋友那邊,我們一直在朋友那邊,後來是朋友接送我們去牽車,總共三個人一起去,到了保養廠後,因為被告說他還有事,我和另1名朋友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5頁),可信為真實。②另李君效顯不可能在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始向李君效借用上開小客車之前,即預知其事,起心陷害被告,而於當日上午9時許,就事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併同送修,等待之後被告向李君效借車,李君效再通報警方前往查緝,誣賴被告,故依被告上開所辯諸端,實不足信。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件槍、彈是84年1月間所購云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1300號警卷第11頁),復於99年3月10之偵查中改辯稱:我在84年當時總共買了2枝槍枝云云(見偵字第3537號卷第23頁),前後所述內容有異,且被告所辯之時日過久,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爰此部分認不可採,附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證據證明無誤,其於審理中所辯,又有上開諸多瑕疵,難認為真正,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陳界清觸犯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名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1300號警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3537號卷第9、10、22至24頁,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147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再有上開海洛因1小包、其外包裝1個及上開香菸1根扣案可憑,而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上開外包裝1個之空包裝重0.87公克,上開香菸1根(檢驗前毛重
1.014公克,檢驗後毛重0.970公克)亦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82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99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211號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37號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93頁),此等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可為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上開持有槍、彈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為國小畢業程度,業鐵工,其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為之,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偵審中翻異前供,飾詞否認持有槍、彈,暨其持有槍、彈及毒品之數量,併始終坦承持有毒品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㈠扣案之編號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編號2及4之非制式子彈(未經試射)各3及4顆,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編號2、3及4之業經試射子彈各1、1及2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1根(檢驗前毛重1.014公克,檢驗後毛重0.97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1小包之外包裝1個(空包裝重0.87公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外包裝與上開海洛因1小包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該外包裝與上開海洛因1小包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用罊之毒品,顯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罐、殘渣袋4個、玻璃球3個、電子秤1臺、攪拌機1臺及監視器1組等物,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與本件案情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虛妄,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1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含彈匣1個,槍│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5│││枝管制編號:11│至18頁)。│││00000000)│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4顆│⑴文號:同編號⑴。│││(採樣1顆試射│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加減0.5│││,餘有3顆)│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1顆│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8日刑鑑字│││(經試射)│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4││││頁及背面)。││││⑵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彈匣1個及非制│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式子彈6顆(採│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411號卷第19│││樣2顆試射,餘│頁及背面)。│││有4顆)│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