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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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林建宏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2號就上開2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林建宏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及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於一般公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29號被告林建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甲仙區和安里9鄰四德巷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享溫馨KTV飲用4杯威士忌至翌(24)日0、1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因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於24日1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前攔檢,並於24日1時40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先供稱:伊飲酒至24日0時許結束,後於偵查中改稱被攔檢前30分鐘開始飲酒至被臨檢前5分鐘才開始開車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100年3月24日1時40分施以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其施行酒測時間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開始駕車時間亦已逾20分鐘,不影響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駕駛自小客車車身搖晃不穩等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