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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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黃大 受相對人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月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周月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28,720元及地政規費3,350元等二筆,共計32,07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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