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玖佰 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7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3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299元(工資20,349元、零件260,95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1,53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01,885元(計算式:81,536+20,349=101,885)。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基福 亦同有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李基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李基福、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101,88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943元(101,885元×50%=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950×0.369=96,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950-96,291=164,659

第2年折舊值164,659×0.369=60,7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4,659-60,759=103,900

第3年折舊值103,900×0.369×(7/12)=22,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900-22,364=8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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