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大潤發簽帳單上偽造之「 謝登祿 」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大買家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大買家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大潤發簽帳單上偽造之「 魏宇煉 」署名壹枚沒收。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2案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95年8月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旁,所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乙○○所遺失之物(乙○○係於95年8月間某日,在台北火車站前統聯客運附近遺失),竟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騎乘其不知情之妻 歐倩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己○○、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趁無人在內之際,利用該住宅後門旁所堆放之物品攀爬至1樓屋頂,復以其預先撿拾之磚塊砸破2樓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口名簿1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茶葉3盒及戊○○○所有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內,持前揭所竊得之己○○信用卡,佯裝係己○○本人,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8百元),並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謝登祿」署押1枚(屬感熱紙式簽帳單,僅商店收據聯部分須由持卡人簽名外,其餘顧客收執聯部分已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用以表示係己○○本人親自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該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予辛○○其所選購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使國泰世華銀行接受大潤發賣場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亦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己○○、大潤發賣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2日,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街上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所竊得之戊○○○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戊○○○記載於金融卡上提款密碼及提款金額1萬8千元,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櫃員機領得現金1萬8千元。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行經丁○○、甲○○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趁無人在內之際,踰越住宅後方圍牆,並損壞廚房窗戶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OLYMPUS廠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1萬元)、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約1萬2千元)、舊錢幣3千元、甲○○所有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價值共約1萬9千1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騎乘其不知情之妻歐倩文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至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趁無人在內之際,自1樓攀爬至2樓陽台,復踰越陽台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腦1組(含螢幕,價值共約1萬4千元)、電腦滑鼠1個(價值約1百元)、電子字典1臺(價值約9千8百元)、PHILIPS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千5百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3千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庚○○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5月12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買家賣場內,持前揭所竊得之丙○○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係丙○○本人,刷卡購買金項鍊
1條(價值1萬3千7百元),並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署押1枚(屬感熱紙式簽帳單,僅商店收據聯部分須由持卡人簽名外,其餘顧客收執聯部分已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用以表示係丙○○本人親自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該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辛○○所選購之金項鍊1條,並使玉山銀行接受大買家賣場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亦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大買家賣場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中午12時
11分許,在上開大買家賣場內,另持前揭所竊得之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裝係丙○○本人,刷卡購買香煙4條(價值2千530元),並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署押1枚(屬感熱紙式簽帳單,僅商店收據聯部分須由持卡人簽名外,其餘顧客收執聯部分已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用以表示係丙○○本人親自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該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辛○○所選購之香煙4條,足生損害於丙○○、大買家賣場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再辛○○見其前揭所竊得之庚○○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並未有簽名,乃計畫將該信用卡正面所載之持卡人英文姓名翻譯為近似之男性中文姓名,並偽簽該男性姓名於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後持以刷卡消費,遂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偽簽近似庚○○英文姓名之「魏宇煉」署名1枚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而偽造完成表彰該信用卡持卡人為「魏宇煉」,並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該大潤發賣場內,持上開其已偽簽持卡人為「魏宇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佯裝係名為「魏宇煉」之人,刷卡購買金項鍊1條(價值2萬5千160元),並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魏宇煉」署押1枚(屬感熱紙式簽帳單,僅商店收據聯部分須由持卡人簽名外,其餘顧客收執聯部分已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用以表示係「魏宇煉」之人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該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辛○○所選購之金項鍊1條,並使台北富邦銀行接受大潤發賣場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亦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庚○○、大潤發賣場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己○○、丁○○、丙○○報警處理,經警依己○○及丙○○所供遭盜刷之交易紀錄,調閱相關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辛○○涉嫌重大,復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97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辛○○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己○○之茶葉3盒、丁○○之數位相機、甲○○之股票、丙○○之電子字典、行動電話、滑鼠及珍珠項鍊、庚○○之臺灣銀行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臺北富邦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告訴代理人 黃冠雄 、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所出具之庚○○信用卡遭冒刷明細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所出具之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丙○○信用卡遭冒用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之己○○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帳單調閱明細表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戊○○○北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查證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姓名及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亦應屬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臺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佯裝係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簽署名及於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復交回店員處理之行為,均足以使真正持卡人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損害,使上開發卡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使特約商店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甚明,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刷卡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3次加重竊盜罪、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2案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甚以冒名刷卡消費之不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使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蒙受損失,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暨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詐欺所得之金額、拾得他人證件後侵占入己未予歸還等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該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等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時、地所偽簽之簽帳單,其商店留存聯,係交付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除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大潤發簽帳單上偽造「謝登祿」之署名1枚、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大買家簽帳單上偽造之「丙○○」之署名2枚及大潤發簽帳單上偽造「魏宇煉」之署名1枚,因均係偽造之署押,且均未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部分,雖已交付被告持有,而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於庚○○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簽之「魏宇煉」署名1枚,因被告已陳明該信用卡於盜刷後業已丟棄等情,且該信用卡亦確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偽造之署押尚未滅失,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9、10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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