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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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張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玉蓮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用貸款新臺幣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二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張玉蓮於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信用貸款及約定事項之約定、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135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059元張玉蓮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13206元張玉蓮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002新臺幣13206元張玉蓮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059元張玉蓮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