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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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33號聲請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地號處所外,手持鋸刀作勢欲攻擊聲請人,並以「幹妳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除在保護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尚寓有防制或預防家庭暴力繼續發生之意涵,是以家庭暴力事件,應以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之連續性或慣常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釋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釋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書狀、警詢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惟上開書狀或筆錄、通報表等件,均悉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依聲請人單方、片面之指訴,遽認相對人有為上開之行為。本院乃於113年1月5日以彰院毓家德112暫家護字第533號函命其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據,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至其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逾期仍未補正,是依聲請人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其釋明及證明力仍有不足,無從說服本院相信並認為相對人有於上揭時地對聲請人為聲請狀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仍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