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天恩宮法定代理人 張傳良 相對人 張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0年間向他人購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900分之1751(下稱系爭土地),隨後在其上興建同上段24建號建物(屬農舍性質,門牌張厝村大圳巷15-3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水電設施,供作廟宇佛堂使用。抗告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當時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其名義興建系爭建物。嗣為避免糾紛,兩造乃於91年12月5日簽立土地所有權確認寺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確認借名登記意旨。其後系爭土地雖已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系爭建物則因系爭切結書漏未記載,故迄今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近日相對人僅因與信眾意見不合,竟擅自將系爭建物斷水斷電,致抗告人無法推行廟務,各項固定課程如兒童讀經班、長青班及研究班均無法開課,並影響抗告人管理人員即 邱鎮夫 、 劉美俐 夫婦(下稱邱鎮夫等2人)居住使用,相對人復揚言出賣系爭建物。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建物回復前仍非形式上所有人,故無法聲請復水復電;又准許假處分,對相對人僅維持現狀而已,對抗告人則可避免日後衍生諸多法律糾紛,廟務得以持續進行。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水電設施之運作,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乃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邱鎮夫等2人自109年3月起,未經相對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報警勸離未果,其等竟擅自更換門鎖,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其等違法占用期間電費更異常暴增。相對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申請斷水斷電,乃合法維護自身權益。系爭建物既屬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設址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斷水斷電對抗告人自無重大損害,亦非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出賣系爭建物之情事,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假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就其主張,業據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切結書、印鑑證明、臺北市文山區天恩宮寺廟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音光碟及譯文、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3-43、95-101、107-109頁)。惟相對人否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辯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以佐其說。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此爭執復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次查抗告人就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泛稱因相對人斷水斷電,影響其各項廟務推行及管理人員居住使用云云。惟細繹抗告人因准許假處分可獲得之利益,實屬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而已,與相對人辯稱其合法行使系爭建物所有人物上請求相較,抗告人並未釋明因暫時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暫時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況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建物開設各項課程乙節,始終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縱然實屬,亦可異地開班授課,未必侷限以系爭建物為之;遑論邱鎮夫等2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本件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僅屬抗告人廟宇管理人員而已,其等居住需求核與本件暫時處分原因無涉。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情。
(四)從而,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不利益,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聲請假處分部分: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請求標的現狀若無變更可能者,即無假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假處分。
(二)查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三)次查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揚言出賣系爭建物云云,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5-37頁),相對人於取得抗告人同意前,客觀上實無可能單就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則其現狀應無變更之可能,自難認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四)從而,抗告人雖已就假處分之保全請求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均無依據,而駁回其聲請,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