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憶榕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憶榕緩刑叁年。
事實
一、簡憶榕、 陳振宗 (未據起訴)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巿中華路1段132號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下稱新莊巿體育會,為社團組織)之幹事、理事長,其中簡憶榕負責處理該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向臺北縣新莊巿公所(下稱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新莊巿公所核准新莊巿體育會及所屬單項委員會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時,必須有實際付款採購設備之事實,方得檢具設備供應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向新莊巿公所辦理核銷,陳振宗因另擔任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卸任),獲通知其於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尚有額度,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新莊巿體育會採購設備之名義,向新莊巿公所詐領地方經費補助款,遂囑簡憶榕辦理,簡憶榕明知該情,竟服從其指示而加以配合,與陳振宗共同基於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先由簡憶榕商請影印機經銷商耀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椿公司)業務人員即同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 瞿光祖 (未據起訴),以耀椿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瞿光祖再轉知耀椿公司負責人即亦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 瞿臺林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瞿臺林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影印機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1紙,再由瞿光祖將該統一發票、影印機照片各1張,併同耀椿公司名義之估價單1紙交予簡憶榕,簡憶榕旋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並登載採購金額80,000元之不實事項,再連同耀椿公司之估價單、照片,於95年10月23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80,000元而行使之,致使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新莊巿體育會確有統一發票所載之採購及付款行為,而於同年11月9日將80,000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縣新莊巿農會(下稱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簡憶榕於同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誌武 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新莊巿公所匯入之前揭款項80,000元,全數轉交予陳振宗私用,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陳振宗得款後,又於96年8月間,另與簡憶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同時與瞿光祖、瞿臺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由瞿光祖交付由瞿臺林指示耀椿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型號影印機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影印機照片、耀椿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各1張予簡憶榕,再由簡憶榕將該紙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該慢跑委員會向耀椿公司、信源電器有限公司、汎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影印機、電器、電腦合計總金額150,000元之不實事項,連同瞿光祖交付之耀椿公司估價單、照片,於96年8月16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前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應付歲出保留之補助款150,000元而行使之,致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新莊巿體育會所屬之慢跑委員會確有統一發票所載之採購及付款行為,而於96年9月11日將150,000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開設之前述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再由簡憶榕於翌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新莊巿公所匯入之前揭150,000元,將全數轉交予陳振宗,陳振宗即將其中補助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採購影印機之款項留供己用,亦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三、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上情,簡憶榕、陳振宗唯恐事跡敗露,乃由簡憶榕於96年12月27日緊急通知瞿光祖送交影印機至新莊巿體育會,惟因已無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之影印機,耀椿公司始於翌日改送國際牌DP8020E型影印機,併將附表編號2所示型號之影印機運至新莊巿體育會。其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7年3月4日至上址新莊巿體育會檢查時,發現影印機型號與新莊巿公所留存之耀椿公司統一發票記載不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瞿臺林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簡憶榕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瞿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爭執稱其非就親身見聞事項作證等語,本院審酌瞿臺林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就瞿臺林親身所見聞之事項為證述之部分,自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述㈠認定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用以下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等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憶榕雖坦承其擔任新莊巿體育會之幹事,先後於95年10月23日、96年8月16日,以新莊巿體育會向耀椿公司採購影印機之名義,將耀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粘貼在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前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各80,000元及150,000元,嗣經新莊巿公所如數核撥款項予新莊巿體育會,嗣後陳振宗有交付8萬元及15萬元予耀椿公司,耀椿公司於96年12月底始交付2台影印機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係依照陳振宗之指示辦理採購,有將定金交付瞿光祖,亦確實有定購影印機之行為,並非假交易,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95年8、9月間與耀椿公司之瞿光祖接洽採購影印機,也有送申請補助款單據去新莊巿公所,惟95年底款項核撥下來時,適逢伊遭男友家暴,且 伊祖 母因車禍受傷,所以伊就將申領到之補助款交給陳振宗,也有陳振宗之簽名領據可查,陳振宗承諾完成後續付款事宜,而被告並無權利督促陳振宗去辦理,之後陳振宗沒有完成,與被告無關,陳振宗係因事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到臺大醫院住院,而未完成付款等事宜,至96年底其與陳振宗遭人恐嚇,陳振宗才表示渠事後忘記辦理此事;附表編號2之影印機雖是被告於96年7、8月間向耀椿公司瞿光祖接洽,但瞿光祖未提及前一臺影印機還沒有出貨,被告也在新莊市公所核撥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陳振宗,並請陳振宗處理後續事宜;新莊巿體育會先前未與耀椿公司有過交易,故耀椿公司要求須先付款才出貨,陳振宗即指示先支付定金,等到新莊市公所核撥款項下來,再付清其餘款項,才收貨;2臺影印機分別付了定金8,000元、9,000元,都由陳振宗先代墊,補助款核撥之後,被告均即交給陳振宗,並未持為己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新莊巿體育會之幹事,負責處理該體育會及所屬慢跑
委員會等單項委員會向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相關事宜,其於95年10月間,以新莊巿體育會欲向耀椿公司採購影印機為由,透過耀椿公司業務人員瞿光祖,取得該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影印機之統一發票、影印機照片及該公司之估價單各1張,被告將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採購金額為80,000元後,連同耀椿公司之估價單及照片,於95年10月23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80,000元,經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後,於95年11月9日將80,000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委託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上開款項80,000元並全數轉交予陳振宗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及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經證人瞿光祖、瞿臺林、陳振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第13頁、第20至21頁、第32頁、原審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且有新莊巿公所95年11月9日支出傳票、新莊巿體育會接受新莊巿公所補助充實設備經費支出憑證簿、新莊巿體育會95年10月23日(95)莊體陳字第287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暨所粘貼之耀椿公司95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耀椿公司估價單、充實設備成果照片、新莊巿體育會95年9月26日(95)北縣莊體陳字第253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育會充實設備計畫書、新莊巿民代表會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申請支用情形登記表、新莊巿農會99年6月7日莊巿農信字第063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帳卡、新莊巿農會99年6月24日莊巿農信字第0694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農會95年11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提出之新莊巿體育會95年11月14日支出憑證及陳振宗於95年11月14日出具之領據各1件、陳振宗於95年10月23日及95年11月2日出具之領據共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0至154頁及原審卷第113至13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96年8月間,復以新莊巿體育會欲向耀椿公司採購影
印機為由,再次透過瞿光祖取得瞿臺林指示會計人員以耀椿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影印機照片各1張,再將此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該慢跑委員會向耀椿公司、信源電器有限公司、汎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影印機、冷氣、電腦合計總金額150,000元後,連同前揭耀椿公司之估價單及照片,於96年8月16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陳振宗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150,000元,經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後,乃於96年9月11日將150,000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翌日委託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上開150,000元,全數轉交予陳振宗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瞿光祖、瞿臺林、陳振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
1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2頁、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頁),且有新莊巿公所96年9月11日支出傳票、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接受新莊巿公所補助充實設備經費支出憑證簿、陳振宗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領據、新莊巿體育會96年8月16日(96)莊體陳字第151號函及所附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暨所粘貼之耀椿公司96年8月15日統一發票、耀椿公司估價單、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充實設備成果照片、新莊巿體育會96年6月26日(96)北縣莊體陳字第128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充實設備計畫書、新莊巿農會99年6月7日莊巿農信字第063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帳卡、新莊巿農會99年6月24日莊巿農信字第0694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農會96年9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提出之新莊巿體育會96年9月11日支出憑證及陳振宗於96年9月11日出具之領據各1件、新莊巿民代表會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申請支用情形登記表3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70至193頁及原審卷第165頁),亦堪認定。
㈢耀椿公司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本案後,始於96年12月27日經被告通知,由瞿光祖及該公司經理 黃洸碩 於翌日載送國際牌DP8020E型影印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型號之影印機各1臺至新莊巿體育會,同時由陳振宗交付該2臺影印機之貨款共160,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瞿臺林、瞿光祖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8至12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並有耀椿公司客戶收取明細表影本1件存卷可查(見他字第3823號卷第8頁),該送貨時間距耀椿公司於95年9月間及96年8月間提供上開統一發票予新莊巿體育會之時間,分別相隔1年餘及4個月之久,且實際交貨之國際牌DP8020E影印機型號亦與耀椿公司於95年9月間所提供統一發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影印機型號不同,顯與一般採購之交易常情迥異。
㈣被告雖堅指新莊巿體育會實際上確有向耀椿公司採購影印機
,並辯稱:因為新莊巿體育會先前沒有跟耀椿公司交易過,耀椿公司要求必須先付款才出貨,陳振宗就先支付定金,等到新莊市公所核撥款項下來後,再付清全部款項,然後再出貨,但伊於95、96年間因遭男友家暴且伊祖母車禍受傷,所以就將新莊巿公所核撥下來之款項交給陳振宗,由陳振宗聯絡付款事宜,但之後陳振宗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到臺大醫院住院,事後表示忘記這件事了云云,並提出原審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40頁)。然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遭其前夫 鄭詠鈺 傷害、非法拘禁之時間係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尚難據此推論其於95年9月間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採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影印機之補助款時,亦有遭家暴以致其無法處理該次採購之後續付款、交貨事宜。又證人陳振宗於原審、證人陳誌武於本院雖皆證稱:被告於95、96年間之出勤狀況不正常,常常請假,渠當時與丈夫吵架,打斷手、臉瘀青等情(見原審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39頁、本院卷第50頁),惟陳振宗為新莊市體育會之理事長,被告身為幹事,購買影印機之事一開始作業即由被告為之,被告所謂因與丈夫吵架而將新莊巿公所核撥之款項交予陳振宗處理後續影印機購買事宜云云,顯不合情理。況被告於原審自陳:96年9月11日原本有一家電腦廠商要來收錢,但是伊下班前,廠商都還沒有來,所以先交一筆錢給陳振宗,但後來廠商沒有來收,所以隔天陳振宗就將那筆錢還給伊,伊再交一筆150,000元給陳振宗等情(見原審卷第154頁),顯見被告將新莊巿公所於96年9月11日核撥包括採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影印機之補助款共150,000元交予陳振宗,並非因為其遭家暴以致時常請假而無法處理相關付款、交貨事宜。是被告辯稱:伊於
95、96年間因遭家暴且適逢伊祖母車禍受傷,始將新莊巿公所核撥之款項交由陳振宗處理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瞿臺林於原審結證稱:瞿光祖於95年10月間向伊表示在
新莊地區經香功公司介紹新莊巿體育會有購買影印機之需求,體育會人員說有預算要買一些設備,費用部分需要先核銷下來,看伊公司可不可以幫忙先開發票,等到預算下來就會跟伊耀椿公司買,耀椿公司之原則就是盡量服務客戶,所以伊就答應瞿光祖把發票開給體育會;伊不是很確定能不能成交,但是伊感覺是有希望;因為耀椿公司開立發票一定要向稅捐稽徵處繳交營業稅及向國稅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是百分之5加值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是百分之5至8左右,伊公司就向體育會收取要繳給國家之稅捐,總共8,000元,就是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0,第2臺也有收百分之10之稅金等語(見原審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5、7、12、13頁)。依證人瞿臺林之證述,可知其以耀椿公司負責人之觀點,新莊巿體育會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0予耀椿公司,係補貼耀椿公司開立該等統一發票而需繳交國庫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開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影印機之統一發票予新莊巿體育會時,並無法確定該體育會日後是否確會購買影印機,與正常買賣影印機之交易不同,顯見耀椿公司係配合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於95年9月間及96年8月間向耀椿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時,並無實際向耀椿公司購買各該統一發票上所載影印機之意思。
㈥證人瞿光祖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5年10月間來電表示伊透
過其他客戶介紹國際牌DP1820E影印機之功能非常強且好用,渠願意為新莊巿體育會申購這臺影印機,伊報價給被告後,被告又打電話通知伊先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表示要延後裝機,但依公司規定,如果有開發票的話,一定要收定金,以便幫客戶把機器留下來,伊就向被告收該紙發票金額百分之10之定金,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另外購買1臺影印機,伊就把DP8035型號報給渠,一樣係等候渠通知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有向渠收定金9,000元等情(見原審99年5月
25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32頁),乃證述被告確有以新莊巿體育會之名義向耀椿公司購買2臺影印機,且每次均有支付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0之定金。然而,瞿光祖既陳明收取定金之目的係為幫客戶保留渠所訂購型號之影印機,則為何會發生新莊巿體育會第1次原訂購國際牌DP1820E影印機,但實際送貨時卻因已無該種型號之影印機,而改送同廠牌DP8020E影印機之情事?且倘被告早於95年10月間即以新莊巿體育會名義向耀椿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影印機,並收取百分之10之定金,何以瞿光祖等候經過1年多之久均未接獲通知裝機,亦未曾向被告或其他新莊巿體育會承辦人員詢問?甚至被告於96年8月間再次與瞿光祖聯繫要購買第2臺影印機時,也沒有向被告提及新莊巿體育會先前訂購之影印機尚未出貨一事?均與一般常情有異。瞿光祖之父親瞿臺林雖非直接與被告接洽之人,惟其既為耀椿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之人,倘若未經瞿光祖回報表示新莊巿體育會要求配合提供統一發票,其焉有可能要求新莊巿體育會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10作為補貼稅款?復豈有可能認定新莊巿體育會交付予耀椿公司之發票金額百分之10確係其所指之稅款補貼無訛?益徵瞿光祖證述被告以新莊巿體育會名義向耀椿公司採購2臺影印機係實際交易,並有支付定金等情,要屬為被告掩飾之詞,不足採信,應以瞿臺林證述耀椿公司僅係配合提供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10作為稅款補貼等情,堪值採信。
㈦再參酌被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95年7月28日以
陳振宗名義向新莊巿公所提出動支新莊巿民代表會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前,有人打電話到新莊巿體育會表示陳振宗代表之補助款還有額度,所以陳振宗就請伊或渠自己打電話到代表會,說把補助款先撥到新莊巿體育會,至於要補助哪些社團或購買哪些設備,再來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足證被告係經陳振宗之指示,在新莊巿體育會未有實際採購設備之情況下,即向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且被告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採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印機之補助款,係迄至其與陳振宗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始緊急聯繫耀椿公司出貨並付清款項,顯見其與陳振宗均明知新莊巿體育會實際上並未向耀椿公司購買影印機,卻商請該公司提供統一發票據以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其2人自始即有為陳振宗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陳振宗以地方經費補助新莊巿體育會採購
設備之名義,商請耀椿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將之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填載已支出採購金額後,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顯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再持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巿公所有關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雖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交給陳振宗,惟其明知新莊巿體育會無實際交易,猶依陳振宗之指示請領上開款項,自應負共犯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瞿臺林為耀椿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9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耀椿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影印機予新莊巿體育會,竟先後2次任由瞿臺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新莊巿體育會,據此製作不實之貼粘憑證用紙後,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致使該公所承辦人員誤信確有實際採購之事實而如數核撥所請領之款項,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貼粘憑證用紙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向新莊巿公所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振宗、耀椿公司負責人瞿臺林、業務員瞿光祖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耀椿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陳振宗間,就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持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貼粘憑證用紙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商請耀椿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再持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而分別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所生危害及其僅係依新莊巿體育會理事長陳振宗之指示辦理上開事項,尚非實際主謀者,亦未實際分配到詐得之補助款,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於95年10月、11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因而減各該罪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與其於96年8、9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復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固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從而,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乃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陳前詞上訴,否認其與陳振宗共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未與瞿光祖、瞿臺林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僅因於95年、96年間遭前夫多次家暴傷害,並有多起離婚、家暴傷害、妨害名譽等多起訴訟進行,身心嚴重受創,無法正常工作,須經常請假,故由陳振宗辦理後續影印機通知送貨、付款事宜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新莊市體育會業於案發後,調查局啟動調查時,取得DP8020E及DP8035型影印機各一台,而無損失,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犯後雖執意否認犯行,惟念其因受主管陳振宗之授意而配合本件犯罪,而原犯罪所得亦非歸被告所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1│95年10月19日│國際牌DP1820E│1臺│80,000元│80,000元││││影印機││││├──┼──────┼───────┼──┼────┼────┤│2│96年8月15日│國際牌DP8035型│1臺│89,230元│89,230元││││數位式影印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