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諺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95、2980、5252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4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5月2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5月=有期徒刑1年1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