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門號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門號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門號可能導致之後果,率爾將所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 張紜珮 被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詐騙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因販賣門號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23號被告蘇品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誠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追,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在臺南市公園路某電信門市外面,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手機門號,連同其他不詳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主任」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16時24分,假冒係張紜珮姪子「 張哲維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紜珮,佯稱更換電話並互加LINE好友,復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紜珮陷於錯誤,於翌日(即5日),依指示匯款6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另案偵辦)。嗣張紜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紜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品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將所其申辦上開門號,以1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主任」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張紜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電信查詢資料1份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4告訴人手機翻拍之通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哲維」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5匯款轉帳資料1份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匯款6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等物取得之1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