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尊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尊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尊敬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5分前不久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暫停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準備裝卸貨物時,為警示後方來車,遂置放白色塑膠桶1個於甲車後方之車道上。詎李尊敬裝卸貨物完畢,準備駕駛甲車離開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收回該白色塑膠桶即駕駛甲車離去。適 薛朝枝 於同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車撞擊上開白色塑膠桶,薛朝枝亦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外傷後腦幹梗塞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0月18日11時25分許,因顱內出血併敗血症死亡。嗣經李尊敬對查訪之員警自承係放置白色塑膠桶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尊敬自首暨薛朝枝之女 薛麗雲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麗雲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乙車與白色塑膠桶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暫停於上開地點,於裝卸貨物完成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置於車道上之白色塑膠桶收走,致乙車撞擊該塑膠桶,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撞擊路上之白色塑膠桶,被害人自己亦因此受傷死亡,足徵被害人亦有過失。
(三)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被害人死亡後,告訴人始報警處理,被告則於告訴人報警前,即對查訪之員警自承係放置白色塑膠桶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堪認其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已大、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4個成年小孩,仍需照顧其中一個患病的小孩,目前以販賣果汁為業,自己亦患有心臟病等疾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50萬元(即依據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及內容履行尚未給付之50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尊敬應給付被害人薛朝枝之繼承人 黃薛牡丹薛麗華薛麗足薛富燦薛麗鳳 、薛麗雲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50萬元。
二、給付方法:分42期,自111年4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含8日),各給付1萬2千元,最後一期給付8千元。
三、被告李尊敬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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