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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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秋來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更正為「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而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家陳列於架上之酒類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竊之物又非生活必需用品,且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1,316元,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玉泉台灣之美紅葡萄酒1瓶│232元│├──┼────────────┼─────┤│2│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300元│├──┼────────────┼─────┤│3│大關完熟梅酒1瓶│589元│├──┼────────────┼─────┤│4│祜益梅酒18度1瓶│195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徐秋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來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聯武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泉臺灣之美紅葡萄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2元】、「玉泉紅麴葡萄酒」(價值約300元)、「大關完熟梅酒」(價值約589元)、「祜益梅酒18度」(價值約195元)各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外套內,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店內。嗣因民眾向店內服務人員反映,經全聯武營店早班值班幹部 陳依雪 現場盤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武營店經理 楊佳霖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秋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依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全聯武營店盤點明細表2紙、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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