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66號、108年度偵字第5368號、108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價值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以上揭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各自歸還所竊得之財物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得財物、編號8所示竊得財物中之0.38三菱雙珠中性筆1支、0.4Pilot超細鋼珠筆1支、編號9所示竊得財物中之現金43,100元,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財物中之書籍1本、UDD中性筆1支、Pentel自動鉛筆1支、純喫茶飲料2瓶、編號9所示竊得財物中之零錢、橘色紙袋及白色塑膠袋(含化妝品)等物,因被告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發還或賠償狀況│主文││號│(民國)││├─────┤│││││││價值││││││││(新臺幣)│││├─┼─────┼──────┼───┼─────┼───────┼──────────┤│1│107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 楊華生 │慢跑鞋1雙│已發還被害人│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1日12時許│文信路316號│├─────┤│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3樓之3││約2,5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第八│「第八街百│已發還被害人│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4日9時許│ 裕誠路 1097號│街百貨│貨店」店內││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店」副│架上陳列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店長許│紙巾盒2個││壹仟元折算壹日。│││││貴雄├─────┤│││││││398元│││├─┼─────┼──────┼───┼─────┼───────┼──────────┤│3│108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 曾士軒 │慢跑鞋2雙│已發還被害人│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7日9時許│文信路312號│├─────┤│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3樓之2││共約4,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 侯盛耀 │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11日0時30│裕誠路與 明倫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分許│路口││約3,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高曜緯│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11日13時47│明倫路466號│├─────┤│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分許│││約3,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8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 何偉志 │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11日16時50│南屏路536號│├─────┤│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分許│││約2,5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 游上毅 │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12日11時30│文信路256號│├─────┤│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分許│││約4,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8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統一│「統一超商│0.38三菱雙珠中│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15日12時57│覺民路579號│超商寶│寶盛門市」│性筆、0.4Pot│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分許││盛門市│店內所陳列│超細鋼珠筆各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店長│之書籍1本│支已發還被害人│壹仟元折算壹日。│││││江中天│、UDD中性│/雙方達成和解│││││││筆、Pentel│並已賠償│││││││自動鉛筆、││││││││0.38三菱雙││││││││珠中性筆、││││││││0.4Pilot超││││││││細鋼珠筆各││││││││1支及純喫││││││││茶飲料2瓶│││││││││││││││├─────┤│││││││共353元│││├─┼─────┼──────┼───┼─────┼───────┼──────────┤│9│108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 吳青蕙 │被害人懸掛│扣得之43,100元│葉亞倫犯修正前刑法竊│││15日23時25│覺民路581號││於車號000│已發還被害人/│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分許│騎樓││-PJV號機車│零錢、橘色紙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掛鉤上之橘│及白色塑膠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色紙袋(內│含化妝品)未經│││││││有零錢5,00│扣案/雙方達成│││││││0元、紙鈔│和解並已賠償│││││││約43,100元││││││││)及白色塑││││││││膠袋(內有││││││││價值5,000││││││││元之化妝品││││││││)│││││││├─────┤│││││││共約5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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