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丁、戊案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9時34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之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106年11月2日8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
106年11月2日9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謝曜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
實驗10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6390)各1份。
㈢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本院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列情形外,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